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68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原告***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1555号关于第12114526号“黑豹龙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马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龙马公司就***申请注册的第12114526号“黑豹龙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根据龙马公司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环氧树脂;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场所,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850201号“龙马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03124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由中文“黑豹龙马”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龙马”,并且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考虑到龙马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龙马公司所处地域相近,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龙马公司称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龙马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内容、字形及含义方面均具有显著差别,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聚醋酸乙烯乳液”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基于一般认知能力能够区分,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诉争商标经过其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为了维持稳定的市场秩序,商标之间应当包容性共存发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硅胶”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相同的类似群组,“硅胶”商品虽与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的类似群组,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与其他商品关联性较强,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龙马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2114526号“黑豹龙马”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未加工的环氧树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工业用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为第850201号“龙马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博罗县石坝鸿达化工厂于1994年10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龙马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4031245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于2004年4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乙烯;科学用放射性元素;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未加工人造树脂;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纸浆”等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龙马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017年1月18日,龙马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龙马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营销和工程为一体的专业制造防水材料、胶粘剂、建筑涂料的大型化工企业集团,其“龙马”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龙马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多个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龙马”作为龙马公司一直使用的商号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龙马公司的商号权。***与龙马公司是相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其注册多个与“龙马”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易使公众对龙马公司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龙马公司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龙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龙马公司商标驰名认定情况复印件;
2.龙马公司企业情况、行业排名等复印件;
3.“龙马”商品的销售情况及发票复印件;
4.龙马公司获奖情况复印件;
5.“龙马”商号的宣传情况,包括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照片等复印件;
6.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答辩的主要理由:诉争商标与龙马公司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2018年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4年《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被诉裁定作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受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知,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问题。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环氧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明胶;工业用胶;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分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密切关联,上述商品在《区分表》中亦分属相同的类似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在《区分表》中分处不同的类似群组,但其均属于用于工业的化学制品,在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具有密切关联。而且,***未能就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硅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给出充分理由或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诉争商标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黑豹龙马”构成。引证商标一是由汉字“龙马”、奔腾的马图形及外部的圆圈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文字部分相较于图形部分更易被辨识和呼叫,且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结合并未使其产生强于该文字部分的明确含义,故文字部分“龙马”是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构成。由龙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中“龙马”二字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建筑装饰行业中与龙马公司的相关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上均含有“龙马”二字。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若允许上述商标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会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