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飞科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8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飞科公司。
2.注册号:25569002。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28;0730-0737;0739-0754):喷雾机;水族池通气泵;挤奶机;电动剪毛机;砑光机;缝纫机;雕刻机;打包机;煤球机;玻璃加工机;轧钢机;制针机;轧钢机;蒸汽机;自动售货机;3D打印机;粉碎机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99920号《关于第25569002号“LOMM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综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马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龙马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龙马公司的营业执照;2.相关商标档案;3.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及龙马公司名称变更核准证明;4.相关裁定书;5.龙马公司销售记录和发票、宣传照片、广告合同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飞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飞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投资企业信息、上海昊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房地产项目的媒体报道、浙江飞科传媒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媒体报道、相关发票。
原审法院另查,飞科公司除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昊域”“***”等在内的300多枚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飞科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了300多枚商标,其中涉及“***”“***”等知名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飞科公司注册商标数量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且在案证据难以证明飞科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飞科公司上述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属于上述认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飞科公司主张商标标志集中,注册类别分布广,为的是尽最大限度进行全面保护等诉讼理由,并非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飞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亿元,业务涉及房地产开发、影视传媒、文化娱乐、汽车、电器等行业,是从事实业投资的公司;二、飞科公司名下商标仅涉及14个中文名和2个英文名,对于一家实缴注册资本1亿元、投资几十家企业、业务涉及许多行业的公司而言,并未超出公司实际使用的需要;三、飞科公司名下300多枚商标,是因为在多个类别甚至全类别商品或服务上都进行了申请注册,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保护将来可能的产品线延伸及品牌拓展,是飞科公司重视品牌注册与保护的体现,并非恶意注册;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与龙马公司注册的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龙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飞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飞科公司相关信息,用以证明飞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亿元,投资企业及行业广泛;
2.上海昊域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房产广告信息、浙江飞科星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影视广告信息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昊域”“飞科星腾”商标由飞科公司的控股公司在使用中;
3.部分商标转让公告,因飞科公司的控股公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准备上市,根据相关安排将上述商标于2012年转让至飞科公司名下;
4.“飞科”部分产品列表、历年部分荣誉、各个类别上恶意摹仿“飞科”系列商标的列表及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飞科公司积极注册商标是因为控股公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飞科”商标屡次被他人恶意摹仿。
另查,飞科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同时,亦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昊域”“***”等多枚商标。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飞科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昊域”“***”等300多枚与知名景点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注册的真实意图及实际进行了使用,其对上述商标的囤积行为已经超出了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飞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飞科公司主张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是为保护将来可能的产品线延伸及品牌拓展,该理由并非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法定理由。飞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飞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飞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