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4民初9522号 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新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2C。 法定代表人: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岸基边沙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被告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36。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下称华鸾装饰材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后申请调取证据,因此延期审理的一个月期间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0201号“”、第6913142号“”及第6218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2.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立即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使用与原告第850201号、第6913142号和第62187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产品,召回、清理并销毁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一切行为”是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JINGPIN澳桦AOHUA经典龙马白胶”“JINGPIN精品经典龙马白胶”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创建于1993年的集科研、生产、营销于一体的大型建材化工企业,主要产品有粘胶系列(白乳胶、万能胶),防水系列(防水胶、瓷砖胶、瓷砖填缝料),墙体配套系列(桼保宝、樯保宝、壁保宝、建筑胶)等,年产能达30多万吨,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产品出口到港澳、东南亚、欧洲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早在1996年就成功注册了第850201号商标,于2010年成功注册了第6913142号和第6218766号商标。而且,原告第850201号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另外,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龙马”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龙马”文字及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隆马”“龙马奔腾”“龙马涂神”“龙马哥”等系列商标并实际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原告先后荣获“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等称号。原告研发的龙马专业防水产品,质量优异,成功填补相关国内市场空白。原告经营的龙马品牌系列产品先后荣获慧聪网第七届“十佳防水涂料品牌”、第五届、第六届金漆奖经销商最喜爱的“中国十大防水涂料品牌”“2018年度中国防水涂料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然而,随着“龙马”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产品。这些侵权产品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龙马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龙马系列产品。这些侵权产品成本低廉、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为了打击侵权产品,原告于2018年7月和8月分别向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经过核查,两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对20家经营者发了处罚决定书。其中,11家的经营者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供货商均是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另外9家经营者被查处的侵权产品,外包装均列明生产厂商为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2018年1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告的线索,对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进行了查处,做出15000元的处罚。然而,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被处罚后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现原告发现市场上又出现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生产的仿“龙马”商标的白乳胶产品。根据投诉,2019年11月27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港口分局处罚了一家商行,查获了189桶侵权产品。经核实,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商仍然是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原告认为,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作为同类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往多地市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并且在行政查处后,仍然再次继续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获取非法利益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为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法律秩序,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生产的白胶是其自主生产的,其桶外观没有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相近的注册商标,也没有在外包装上面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文字宣传,相反,被告桶的外观使用其注册的商标“澳桦”。另外,“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包装桶和“澳桦经典龙马白胶”包装桶已在2017年1月4日由国家版权局以美术作品做了相应登记,意味着本案诉争的被告桶外包装是受版权法的保护,因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二、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被告生产的白胶销售于批发商,再由批发商转售给零售商,没有直接面对公众消费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另外,在原告有针对性地在珠海、中山对被告的产品作了相关投诉,并由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对当地的零售商作出相应处罚,被告得知该情况后尽管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存在极大异议,但仍然随即回收了已销售的产品,即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实际停止了对该产品的销售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极大恶意、情节严重。原告在2019年11月向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投诉的该零售商,实际上该产品是跟2018年处罚的其他零售商是同一批次的产品,并非原告诉称的在处罚后销售该产品,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三、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正如第一点所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称的经济损失及其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第850201号、第6218766号、第691314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详情;2.珠香工商处字〔2018〕10-26号、10-27号、10-28号、10-29号、7-214号、7-215号、7-216号、7-217号处罚决定书;3.中工商坦洲处告字〔2018〕313号、330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中工商港口处告字〔2018〕第232号处理举报、投诉告知书、中市监工商港口处告字〔2019〕第066号处理举报、投诉告知书、中市监工商东升处理告字〔2019〕第256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4.南工商处理告字〔2019〕5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5.中市监工商港口处告字〔2019〕第066号处理举报、投诉告知书、中市监工商东升处理告字〔2019〕第256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6.《关于第8217528号“龙马”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5998号);7.资产评估证书、《关于广东龙马化学有限公司的品牌预估说明》;8.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6年)、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协会第一届会员单位证书;9.珠香工商处字〔2018〕10-26号、10-27号、10-28号、10-29号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10.中工商坦洲不处字〔2018〕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中工商坦洲处字〔2018〕2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中工商港口处字(2018)11099号、1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中市监工商东升处字〔2019〕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11.南工商处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及情况说明;12.中市监工商港口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照片四张;14.第31143555号商标详情、商标流程;15.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6.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中的行政处罚信息;17.中国质量新闻网关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的搜索结果;18.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9年)、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企业证书、第十一届金漆奖杰出防水涂料品牌证书、慧聪防水网2019年度防水行业品牌盛会家装防水影响力品牌证书。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9至16及证据18中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5均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向原告出具的文书,原告应当持有原件而未能出示供核对,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及证据18中的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企业证书、第十一届金漆奖杰出防水涂料品牌证书、慧聪防水网2019年度防水行业品牌盛会家装防水影响力品牌证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7未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1.国作登字-2017-F-00344927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7-F-00344938作品登记证书;2.第28271029号、第11529550号、第7530555号、第22960843号商标注册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港口分局发函调取了中山市监工商港口处字(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权利情况 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卢某1,经营范围包括生态环保材料制造及原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剧毒品),研发、生产、销售环保性建筑材料、水性涂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水性乳液(不含危险化学品)、粘胶剂(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原材料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剧毒品)等。原告曾用企业名称广东龙马化学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2019年,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税务局联合认定原告为高新技术企业。 1996年6月28日,博罗县石坝鸿达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02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7月21日转让与广东鸿达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2月28日转让与卢某1,再于2012年6月27日转让与原告。2013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8217528号“龙马”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5998号)中提及原告2007年白乳胶产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第三位,市场占有率较高,并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的第85020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卢某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2187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清漆溶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固化剂(截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6月27日转让与原告。 2010年7月14日,卢某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131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淀粉溶解化学品(脱胶剂)、工业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墙纸粘合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清漆溶剂、化学防腐剂、皮革防水化学品(截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6月27日转让与原告。 2015年7月14日,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对原告的“龙马”品牌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持续使用前提下,该品牌预估价值为4.01亿元。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18年7月,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辖区内商户进行检查,发现珠海市永恒发建材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盛辉木器行、珠海市香洲鑫华靓建材商行、珠海市香洲渔强建材行、珠海市香洲长程建材商行、***、珠海市顺森兴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资东生建材行销售有商品“澳桦经典龙马白胶”,该局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上述商户进行行政处罚。2018年8月,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辖区内商户进行检查,发现中山市坦洲镇华斌木材经营部、中山市坦洲镇宏辉木材经营部、中山市坦洲镇昊兴装饰材料商行、中山市坦洲镇东旺五金装饰材料店、中山市坦洲镇五丰建材店、中山市坦洲镇旺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中山市坦洲镇福畅装饰材料经营部、***、中山市港口镇潮源装饰材料商行、中山市港口镇老和装饰材料行销售有商品“澳桦经典龙马白胶”,该局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8年8月,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东升分局发现中山市东升镇高森建材商行销售有“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商品,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统计,上述被查处商户购进的规格为15L的“澳桦经典龙马白胶”“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共552桶,商户供述的进货价为60元/桶或62元/桶,规格为2KG的“澳桦经典龙马白胶”共69桶,商户供述的进货价为11元/桶或13元/桶。 2018年10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进行检查,该厂投资人***供述,其厂自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共生产了规格为15L的“澳桦经典龙马白胶”“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共240桶,出厂价分别为62/桶、60元/桶,规格为2KG的“澳桦经典龙马白胶”“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共130桶,出厂价分别为11元/桶、10元/桶,上述商品均已出售完毕,没有库存。2019年1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第8502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该厂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15000元。 2019年11月27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对中山市港口镇康亿家涂料商行进行检查,查获规格为15L的“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共62桶,规格为2KG的“精品经典龙马白胶”127桶。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涉案商品桶身所粘合格证上载明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该商户供述,其是自2019年11月20日购进上述商品进行销售,已对外销售规格为15L的白胶8桶、规格为2KG的白胶3桶。其于2019年11月28日向该局提交送货单一份,单据显示供货单位为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送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其又于2019年11月29日提交退货单一份,单据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退货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单据是其为配合该商户从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回被查处商品而制作,反映的并非真实的送货日期。 庭审中,原告指称上述被查处的“澳桦经典龙马白胶”“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商品为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对上述商品系其生产无异议。经比对,原告认为,“澳桦经典龙马白胶”正面上部的红色盾形标志与原告第6913142号商标构图相同,只是把第6913142号商标的“LOMMOL”替换为“JINGPIN”,“龙马”替换为“澳桦AOHUA”,正面中部及背面使用较大字体标注为“经典龙马白胶”,突出使用了原告涉案三商标中“龙马”字体,同时,“经典”更是强调就是行业中著名的“龙马”,正面中部也使用了原告第850201号、第6218766号商标马的图案;“精品经典龙马白胶”正面上部的红色盾形标志与原告第6913142号商标构图相同,只是把第6913142号商标的“LOMMOL”替换为“JINGPIN”,“龙马”替换为“精品”,正面中部、背面使用较大字体标注为“经典龙马白胶”,突出使用了原告涉案三商标中“龙马”字体,同时,“经典”更是强调就是行业中著名的“龙马”,正面中部也使用了原告第850201号、第6218766号商标中马的图案。两商品多处使用与原告涉案三商标相同的标志,多处标志间互相反复加强突出与“龙马”的关系,极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红色盾形标志突出的是“澳桦”和“精品”,可与原告商标作明显区分,所使用的马图案亦与原告商标中的马图案不同,加之被控侵权商品所用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区别,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2020年3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拍摄到该厂厂房门边处存放有十桶左右的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辩称该批产品是广州批发商当年春节期间向其退回的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系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水性防水涂料(危险化学品及剧毒物品除外)、五金制品(不得设置金属表面处理及压铸工序)。 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于2018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143555号“澳桦龙马”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目前该商标因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而处于异议中。 2017年1月4日,被告***对涉案两款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图进行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向***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分别为“澳桦经典龙马白胶包装图”“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包装图”。2018年11月28日,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经核准注册了第28271029号“澳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装修过程中作粘木头之用,与原告第62187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胶液为类似商品。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具体考虑被告侵权故意程度大,其用两个包装桶去模仿原告的包装桶,注册了带有“龙马”字样的“澳桦龙马”商标,企图使侵权行为合法化,其在2018年因同样的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至2020年3月12日仍在生产,其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当轻,根据被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计算,原告的损失至少为61180元,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在广州、中山和珠海进行销售等因素;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费18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争议的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850201号、第69131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白乳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与第62187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粘胶液为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经典龙马白胶”作为商品名称,包含了原告涉案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龙马”二字,加之紧邻“龙马”二字的上方使用了与原告第6913142号商标构图一致的盾形标识,下方使用了与原告第850201号、第6218766号商标近似的马图案,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白乳胶商品上的第850201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而第6218766号商标与第850201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6913142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第850201号商标一致,故第850201号商标的知名度一定程度上可延伸至第6913142号、第6218766号商标,可认定该两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述商品名称及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上述第850201号、第6913142号、第6218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是基于其已获得的著作权作品登记,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三注册商标注册在先,被告***进行作品登记在后,被告***的作品登记申请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且我国对作品登记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被告对其主张的权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在受到查处后是否仍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被告否认其在2018年被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仍有生产涉案侵权商品,但是,首先,2019年11月,中山市港口镇康亿家涂料商行被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侵权商品上所粘合格证载明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生产日期是该产品的真实生产日期;其次,中山市港口镇康亿家涂料商行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上述被查处商品是其于2019年11月20日自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购进,与该商行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供述一致,虽然华鸾装饰材料厂称该送货日期并非真实,但对该主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在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发现有涉案侵权商品,虽然华鸾装饰材料厂称该批商品是广州批发商退回的,但对该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在受到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三、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因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50201号、第6913142号、第6218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澳桦经典龙马白胶”“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白乳胶商品。对原告其他停止侵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具体包括:(一)原告第850201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侵权商品在中山市、珠海市多处商户有售,被查获侵权商品数量较多;且据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所称的其自2018年3月起生产涉案侵权商品,至2020年3月再次被发现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被告***早在2017年1月已将使用了涉案侵权标识的两款产品装潢图进行了作品登记;其在2018年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反映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三)原告为维权多次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相关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支出客观存在,同时考虑本案调查取证的情况及难易程度、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5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华鸾装饰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850201号、第6913142号及第6218766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澳桦经典龙马白胶”“精品经典龙马白胶”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龙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岸华鸾装饰材料厂、***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