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6民初3012号
原告:江苏艾斯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艾斯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诺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环商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江苏艾斯柯公司与被告诺环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艾斯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诺环商贸公司之间编号201XXXX1《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诺环商贸公司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32143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诺环商贸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360930元(差价乘以台数);4、判令被告***对前述返还货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为履行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与被告诺环商贸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1),约定原告向被告诺环商贸公司采购681台iphone6s手机,单价4720元,合同总价款3214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此后被告诺环商贸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因被告诺环商贸公司拒不交货的根本违约行为而无法将货物转售给已签约的下家买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预期利润损失。被告***作为被告诺环商贸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98%)及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被告诺环商贸公司经营收入存入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应对被告诺环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收取江苏艾斯柯公司涉案货款的***,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艾斯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