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9民初1079号
原告:延安鑫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住所地洛川县解放路中段金苹果小区城建局家属楼6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总监***,女,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总监。
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3号岗家寨小区5栋30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安鑫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鑫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34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经公开招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在洛川县XX路振兴路开发建设的新新印象大厦的工程监理,总工期340天。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约定的监理报酬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21万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酬金付款方式:监理费在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20%,地基与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30%,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40%,建设招标工程量以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监理费。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因被告各种原因导致使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21万元的基础上给原告增加监理费13万元,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现总工期已完结,包括新印象大厦主体工程竣工,但被告并未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34万元,被告已严重违约。
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延安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经公开招标,原告延安鑫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洛川县XX路振兴路开发建设的新新印象大厦的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酬金21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被告的各种原因导致使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21万元的基础上给原告增加监理费13万元,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现总工期已完结,包括新印象大厦主体工程竣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3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鑫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订立的补充协议系原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安鑫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陕西新新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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