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1民初1309号 原告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村万谷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上倪路13号8、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环保公司)与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一橡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洋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一橡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洋环保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先一橡塑公司向原告汇洋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2652000元,2019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3、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费用5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先一橡塑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0月,汇洋环保公司(甲方,历史名称:长沙瀚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先一橡塑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自2017年4月1日以来甲方共计已借给乙方人民币800万元。甲方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11日分三笔通过中国银行60×××12账号,支付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至乙方中国民生银行62×××86账号。现乙方向甲方请求增加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甲方转账日期及金额:2017年10月13日1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80万元、2017年12月1日70万元、2017年12月22日30万元、2018年1月11日70万元),总借款金额将达到1150万元整。每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甲方将每笔款项支付至乙方账号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支付至乙方账号的金额为准。乙方将借入的资金只能用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开发区上倪路13号8、9号厂房再生橡胶项目建设及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的生产、经营需要(主要用于购买相关机器设备)。每笔借款年利率均为10%,从甲方付出每笔资金之日起按月计息,乙方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前所欠利息,此后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最迟不得超过借款期限。新增加的3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甲方付出该笔款项之日起的次月(满30日)开始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以每笔借款为单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所付款项没有达到每笔借款的本金整数额,视为乙方先偿还甲方利息,扣除每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后的金额,计算为偿还最先到期借款的本金)。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设备抵押,双方另行签订《设备抵押协议》,《设备抵押协议》签订并办理登机后,甲方再交付新增加的借款。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即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甲方追索乙方还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甲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2017年10月,汇洋环保公司(甲方)与先一橡塑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抵押协议,乙方自愿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开发区上倪路2号湖南先一橡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厂区内生产设备、实验设备及办公设备一批抵押给甲方,设备的详细清单见附件,作为前述乙方捌佰万元欠款的担保标的物品。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本金与利息及实现抵押费用。 3、汇洋环保公司委托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代理了本案的诉讼工作。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先一橡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一橡塑公司尚欠原告汇洋环保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三、原告汇洋环保公司要求被告先一橡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2618401元(见附表)。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先一橡塑公司以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汇洋环保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担保的范围应是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抵押费用。五、原告汇洋环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30000元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2618401元,2019年2月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30000元; 三、如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原告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在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以及利息、实现抵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92元,减半收取54946元,由被告湖南先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表: 借款金额 借款起始时间 借款内利息(年利率10%) 逾期利息、违约金(年利率24%,均计算至2019.1.31) 3000000 2017.4.1-2018.3.31 300000 601643 2000000 2017.6.9-2018.6.8 200000 310356 3000000 2017.7.11-2018.7.10 300000 402410 1000000 2017.10.13-2018.10.12 100000 72328 800000 2017.11.14-2018.11.13 80000 41556 700000 2017.12.1-2018.11.30 70000 22553 300000 2017.12.22-2018.12.21 30000 7890 700000 2018.1.11-2019.1.10 70000 9665 总计: 11500000 1150000 1468401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