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121执保444号
申请人: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北山镇北山村万谷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319号绿地中心新华保险大厦栋23楼2309-2312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申请人:***,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女,1957年12月27日,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人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97374865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已出具保单保函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97374865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沙汇洋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执行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