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5975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后勤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水利水电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水利水电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9,9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34,266.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374,2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原告的哥哥,***与***在一同居住,2019年5月28日17时25份,***在租住被告***所有的登记在省水利电力院的位于长春市百汇街与义和胡同交汇处省水利电力院房产朝阳区义和路8号老法院平房内,因失火导致屋内设施毁损,***身亡。***的父亲、母亲均先于***死亡,***的父亲、母亲共5名子女,该五名子女除***外全部死亡,***未结婚,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养子女、继子女。***的继承人只有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外出租的房屋,应对房屋内相应的设施进行维护,现因被告不及时维护,导致火灾发生,致使***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至来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并非由被告造成,是由原告所使用房屋超载、不当用电引发的。原告作为房屋使用人明知哥哥***身患残疾,却将其独自留在房屋内,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过错。且***在火灾发生时并没有实施自救的措施也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导致火势蔓延失去了自救和救火的最佳时机,造成了***死亡和财产损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省水利水电院,其提供的房屋并没有相关行政机关检查防火不合格或下发火险隐患整改的通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省水利水电院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吉大南岭校区做保洁工作将完全失去生活能力的哥哥***一人弃在租赁房屋内,2019年5月28日17时25分正是北方白昼最长的时间,在火灾发生的地点是一层平房,如果不是因为***是一个完全失能的人,是可以自救逃生报警,因***身体状况造成在火灾发生时只能等待死亡,是重要原因;2、依据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器引发火灾,在举证时予以说明;3、被告虽然是该房屋的产权单位但对火灾的发生及***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在被告***和原告发生房屋租赁关系以后,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如果因电发生火灾,在房屋外部可以考虑电业部门的责任,如果发生室内那是房屋使用人的责任;4、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律师代理费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但是适用的标准是2019年度标准是不正确的,应适用2018年9月1日到12月31日。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与义和胡同交汇处老法院平房房屋产权系被告省水利水电院所有,自建于1958年。其中东侧第一户房屋101室于2005年分配给被告***居住,被告***居住一年后搬离该房屋,同时将该房屋不定期进行转租。 另查明,受害人***系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四马架村农民,1954年12月12日出生,未婚,与原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于2019年3月9日因突发脑梗死在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病发后有脑血栓后遗症,左侧肢体不能动,不能独自行走。在进行一段康复治疗后,于当年5月1日到长春市由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协商租赁被告***承租的涉案房屋,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400.00元,季度交,期限不固定,房屋的设施及家具、电器均不需要出租房提供等内容。同年4月27日左右,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同年5月4日,原告***与受害人***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房租费1,200.00元。2019年5月28日中午,原告***用电饭锅及电炒锅做完午饭,于14时左右离开涉案房屋上班。当天17时25分许,长春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在火灾中死亡。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长朝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天棚内部(天棚上方),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飞火,生活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对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向上级消防部门申请复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及受害人***租赁被告***承租的房屋居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已交纳租金并居住至事发时,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受害人***因脑血栓后遗症,行动及生活需要他人的辅助及照顾。事发时,受害人***身边无人陪同,出现火灾事故时既无法及时自救,亦未能及时得到他人救援,受害人***的死亡与原告***未履行管理责任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省水利水电院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出租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尽管依据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虽涉案火灾起火原因并不明确,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内仅***一人在内,现无据表明系死者***的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亦排除自然(自燃)、飞火,生活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且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系因电气线路引起的可能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省水利水电院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房屋发生火灾仍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以及租金的收取者,对出租房屋安全性具有管理职责,在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主维修或者自行维修,亦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确定,故被告省水利水电院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即电气线路的所有权人,***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以及租金的收取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定为原告承担60%责任,二被告承担40%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火灾发生是因原告使用房屋超载、不当用电引发的抗辩主张,其应当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火灾现场主房不是与原告商定的租赁房屋,是原告擅自搬入故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且***在收取房屋租金及在原告搬入房屋居住直至事发时,均未有证据证明提出相应争议,故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13,748.00元×16年×40%=87,987.20元;2、丧葬费34,266.50元×40%=13,706.60元;3、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系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0,000.00元×40%=8,000.00元;4、受害人***因火灾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693.80元(死亡赔偿金87,987.20元、丧葬费13,706.6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129,69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连带责任负担2894元,由原告***负担6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