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38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水利水电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省水利水电院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2.***、省水利水电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火灾发生时***身边无人陪同,出现火灾事故时无法及时自救,也不能及时得到他人救援,受害人的死亡与我方未履行管理责任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我方认为上述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一、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关记载,起火部位位于房屋天棚内部,该部位是对方的管理范围,***、省水利水电院作为房屋出租人、所有人应当排除房屋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火灾发生受害人死亡,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二、火灾的发生并非我方及受害人的过错所导致,事故发生前,我方与受害人在该租赁房屋内正常的生活居住,《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排除了我方与受害人的责任,所以我方与受害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三、受害人的死亡是因火灾所致,并非因我方没有在家及时照看所致。事故发生时我方因工作需要,虽没在家照顾受害人,但这并非导致火灾的原因,也非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火灾的发生是生活中偶发的事故,是我方不可预见的,如果发生火灾即使具备正常行动能力的自然人也可能因火灾导致死亡,法律不能苛求火灾这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具备行动能力及身边是否有看管照顾的人进行自救,否则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所以我方对受害人的管理责任与否和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我方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省水利水电院辩称,1.关于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已经排除自然、飞火、生活用火不慎,人为留下火种,但不能排除电器、线路引发的火灾,以上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火灾认定书以证实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在承租房屋内使用电器、电炒勺、电饭锅,通过火灾认定书现场照片看到屋内满是插座、电源、烧焦的电器、电饭锅,所以火灾发生是***同时并用多种电器产品导致的,用电功率过大,线路发热而引起的火灾。2.***作为卧床不起***的监护人,在火灾发生时身边无人,***自身无能力逃生,所以***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3.设计院虽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对出租房屋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对火灾的发生是***个人行为造成的,与设计院管理无关,所以设计院对火灾发生无责任。原审判决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设计院未上诉是考虑到在火灾中***失去亲人,对***的同情,我方不上诉的想法希望***知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与省水利水电院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着火的房屋不是我租她的房屋,我的屋是有厨房的,但***却在屋内做饭,不是我租她的那个屋和厨房做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水利水电院赔偿***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9,9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丧葬费34,266.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374,23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省水利水电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与义和胡同交汇处老法院平房房屋产权系省水利水电院所有,自建于1958年。其中东侧第一户房屋101室于2005年分配给***居住,***居住一年后搬离该房屋,同时将该房屋不定期进行转租。另查明,受害人***系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四马架村农民,1954年12月12日出生,未婚,与***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已去世。***于2019年3月9日因突发脑梗死在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病发后有脑血栓后遗症,左侧肢体不能动,不能独自行走。在进行一段康复治疗后,于当年5月1日到长春市由***进行照顾。***于2019年4月20日左右通过他人介绍与***相识,双方协商租赁***承租的涉案房屋,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400.00元,季度交,期限不固定,房屋的设施及家具、电器均不需要出租方提供等内容。同年4月27日左右,***将房屋钥匙交付***。同年5月4日,***与受害人***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房租费1,200.00元。2019年5月28日中午,***用电饭锅及电炒锅做完午饭,于14时左右离开涉案房屋上班。当天17时25分许,长春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在火灾中死亡。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长朝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天棚内部(天棚上方),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飞火,生活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对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省水利水电院均未向上级消防部门申请复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诉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受害人***租赁***承租的房屋居住,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已交纳租金并居住至事发时,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受害人***因脑血栓后遗症,行动及生活需要他人的辅助及照顾。事发时,受害人***身边无人陪同,出现火灾事故时既无法及时自救,亦未能及时得到他人救援,受害人***的死亡与***未履行管理责任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省水利水电院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出租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尽管依据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虽涉案火灾起火原因并不明确,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内仅***一人在内,现无据表明系死者***的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亦排除自然(自燃)、飞火,生活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且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的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火灾系因电气线路引起的可能具有高度可能性。省水利水电院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房屋发生火灾仍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以及租金的收取者,对出租房屋安全性具有管理职责,在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主维修或者自行维修,亦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不确定,故省水利水电院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即电气线路的所有权人,***作为房屋的实际管理者以及租金的收取者,***、省水利水电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情定为***承担60%责任,***、省水利水电院承担40%责任。关于***、省水利水电院提出火灾发生是因***使用房屋超载、不当用电引发的抗辩主张,其应当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省水利水电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省水利水电院提出火灾现场主房不是与***商定的租赁房屋,是***擅自搬入故不应赔偿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且***在收取房屋租金及在***搬入房屋居住直至事发时,均未有证据证明提出相应争议,故该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的各项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13,748.00元×16年×40%=87,987.20元;2.丧葬费34,266.50元×40%=13,706.60元;3.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系因此次事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0,000.00元×40%=8,000.00元;4.受害人***因火灾死亡,确实对***造成精神痛苦,故***、省水利水电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数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693.80元(死亡赔偿金87,987.20元、丧葬费13,706.6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129,693.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连带责任负担2,894.00元,由原告***负担6,527.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主张由省水利水电院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因脑血栓后遗症,行动及生活需要他人的辅助及照顾。结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受害人***身边无人陪同,发生火灾事故时既无法及时自救,亦未能及时得到他人救援,受害人***的死亡与***未履行管理责任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本案事发后,长春市朝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天棚内部(天棚上方),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飞火,生活用火不慎、人为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一审庭审中,各方针对己方所述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事发时照片并与当事人相关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和评判,一审判决酌定***承担责任比例适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