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9810号
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勘察设计费款项1884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188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标准计算为7451952.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7%)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1787235.67元,合计金额9239188.34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标准计算为43079.1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LPR(3.7%)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为9486.39元,合计52565.56元;6.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184000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二、三、四项请求金额共计:30415753.89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招标人楚雄州交通局与被告对武禄高速项目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资金来源采用BOT融资。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但至今并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楚雄州交通局共同签署《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廉政合同》《勘察设计合同专用条款》等相关合同,约定合同价4368万元并且根据勘察设计完成情况分阶段支付费用。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8.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873.6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300万元,共计1173.6万元。2011年7月22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云发改基础[2011]1484号)原则同意原编制的初步设计。根据《勘察设计合同书》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按阶段支付的约定,初步设计文件经业主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累计需要向贵公司支付勘察设计总额的70%。因此,被告尚欠1884万元设计费没有支付。2022年1月6日,因项目规划调整等原因,楚雄州交通局向原告作出《关于解除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项目的通知》。同意合同解除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勘察设计费,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判为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文件》,2.《中标通知书》,3.《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廉政合同》《勘察设计合同专用条款》;第二组:4.记账凭证、转款凭证,5.记账凭证、收据、转款支票存根;第三组:6.记账凭证、记账单;第四组:7.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两段初步设计成果档案现场照片,8.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云发改基础[2011]1484号);第五组:9.《关于解除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项目的通知》。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也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楚雄州交通局及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招标公告》,载明楚雄州交通局及被告根据有关文件决定对本项目勘察设计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的方式邀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投标人对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公路工程、交通工程等的勘察设计进行密封招标;投标担保金额为10万元、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格的5%(现金或相当于现金的其他形式);业主方超过合同该规定的日期支付费用的,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偿付办法与金额按合同条款的规定办理;履约保证金在设计人完成设计任务且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的14日内一次性退回中标人;业主应按合同书规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用,设计人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15日内提出付款申请,业主审查没有异议后,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以及勘察设计原始材料、合同书格式、廉政合同格式、评标办法等主要内容。
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被推荐为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中标候选人,预计中标价43680000元,请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书面回复确认收悉该通知书并于2010年12月13日10:00时,到楚雄州交通局五楼会议室商谈合同签署相关事项。2010年12月13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业主)及案外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局(合同执行监督单位)签订了《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勘察设计合同价为43680000元;勘察设计周期初步安排如下:(1)初步设计阶段勘查和设计2011年2月28日之前应向招标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2)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和设计2011年4月30日之前应向招标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3)设计人应在收到业主或业主委托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后,10天内完成初步设计文件的修改,15天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修改(重大方案调整除外),(4)征地拆迁图绘编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勘察设计费:(1)在签订合同书后28天内,且设计人已经全面展开勘察设计外业工作,业主预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2)初步设计按期完成并将初步设计文件送至业主处,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30%,(3)初步设计文件经业主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4)施工图设计文件按期完成后送至业主处,经业主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5)本项目工程颁发交工证书后28天内支付5%,剩余的合同价款5%经业主确认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2天内一次性结清等主要内容。
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184000元(合同价格的5%)。
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73.6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万元,以上共计1173.6万元。
2011年7月22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云发改基础[2011]1484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初步设计,接此批复后,请抓紧开展施工图阶段的工作。
2022年1月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作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关于解除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项目的通知》,通知原告武禄高速勘察设计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自原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方签署的《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解除,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作为合同履行监督方,同意合同解除后,武禄高速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勘察设计费,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此后,原被告因设计费、保证金产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局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因项目规划调整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且作为合同执行监督单位的楚雄州交通局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加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确定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合同中对勘察设计费支付约定“初步设计文件经业主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修改批准后支付勘察设计费总额的20%”,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云发改基础[2011]1484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同意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初步设计,故70%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扣除已支付的设计费1173.6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884万元(43680000元×70%-11736000元),且根据“业主应按合同书规定的时间支付勘察设计费用,设计人应在每一阶段工作完成后的15日内提出付款申请,业主审查没有异议后,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经核算,本院对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确定为9114533.92元予以保护,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3.7%/年的利率标准计算。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履约保证金在设计人完成设计任务且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的14日内一次性退回中标人”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且投标保证金退还期间已于2010年12月18日届满,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经核算,本院对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确定为51869.04元予以保护,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3.7%/年的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楚雄州武定至禄丰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书》于2022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剩余勘察设计费1884万元;
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利息9114533.92元,以及以剩余勘察设计费1884万元为基数按照3.7%/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五、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51869.04元,以及以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3.7%/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六、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省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21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