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7628号
原告:容某,男,汉族,1992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房、301房、601房、701房、801房、1401房、2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养殖损失181009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810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14.3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趣苑农庄门口南边的两口鱼塘进行澳洲淡水龙虾养殖,下苗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但被告在涉案的鱼塘侧方兴建一大型施工生活区,供工人休息、生活、居住。从2024年5月21日开始,被告每日有数十辆车辆,必须经过涉案鱼塘的路面,导致两口鱼塘中间的塘基被来往的车辆碾压损坏,当时正是“龙舟水”连日下雨,令泥土大量冲入塘基左边鱼塘导致养殖用水被污染,从而导致原告在该鱼塘内饲养的澳洲淡水龙虾陆续死亡。事发后,原告多次通知村委会、***等部门到现场查看,并将已死亡的澳洲淡水龙虾打捞上来,并过磅称重、拍照、记录等证据资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养殖损失179342.73元(包括案涉鱼塘龙虾损失124041.6元、抢救费用25067.2元、打捞费用4200元、鉴定费5000元、鱼塘租金9195元、鱼塘水电费3588.93元、鱼塘平整费825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79342.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赔566.4市斤死虾损失,但不能证明与涉案虾塘有关。原告声称在涉案塘头过磅称重8次,死虾566.4市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566.4市斤死虾是从涉案虾塘捞起的。(一)法院《询问笔录》:该笔录仅记载了①塘头现场过磅时只有村委会干部在场,没有***人员在场。②村委会干部对死虾来源并不清楚。(二)原告证据《关于村民***承包鱼塘情况说明》:经查询,三江某甲是***的内设部门,属于基层政府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①该说明仅是复印件,没有见到原件。②三江某甲是***内设部门,对外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该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制作人签字,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不构成有效证据,不产生证据效力。④建设规划办公室对民间侵权纠纷不具有管理职能,属于越权出具证明。⑤该证明陈述事实错误:生活区不在涉案虾塘侧方,每日有数十辆车经过描述不当,“降低塘基高度,造成泥浆水冲入原告所承包鱼塘,造成该鱼塘水质浑浊变坏,使鱼塘养殖的虾应激缺氧窒息而陆续死亡”,该段描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检测依据。⑥该证明记载村委会确有人员现场见证,但见证的仅仅是过磅称重经过,而不是死虾打捞现场。(三)原告没有提供死虾打捞的视频。原告在涉案塘头安装了数个摄像设备,并提交了路面不平的视频,但却拒不提供死虾打捞的视频。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566.4市斤死虾并非来源于涉案死虾。(四)死虾沉于塘底泥沙。众所周知,虾类死亡之后,沉于塘底泥沙之中。活虾捕捞常见有地笼、过塘等方法,而地笼、抄网仅适用于活虾。死虾捞起方法是放水过塘。但原告在涉案的6~7月份没有排放塘水。(五)原告过磅龙虾大小不一。龙虾有领地意识,常发生“大虾吃小虾”现象,所以同时期龙虾的大小基本一致。然而,原告过磅称重的每桶死龙虾都是大小不一。原告的死虾来源值得质疑。(六)本案两个评估报告对死虾来源不具有证据效果。两个报告的评估人员均没有对死虾来源进行调查,违反了《资产评估法》第23、25条规定。两个评估报告均是以“死虾来源于涉案虾塘”为假设前提而作出的,对“死虾来源涉案虾塘”不具有证据效力。二、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有关举证责任。1.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行驶车辆造成路面不平,将路面黄泥水溅入虾塘,从而导致部分龙虾死亡。该情节系典型的一般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的核心特征是“过度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本案中,被告的建筑工地距离涉案虾塘较远,在其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噪音、震动等,不可能造成原告龙虾死亡。原告起诉的溅入虾塘的黄泥水不是被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水污染侵权的法定情节。所以,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2.原告对侵权责任具有举证义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原告)仅就排放事实、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构成侵权责任,而无须证明因果关系和有无过错。但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对侵害行为、侵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进行全面举证。原告需要证明566.4市斤死虾是被告将路面黄泥水溅入虾塘造成的,但却缺乏主要证据即死虾来源证明、死因检测证明。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本案没有法定推定情节,不能推定被告具有过错。(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虾死亡是被告车溅黄泥水造成的。上述,原告对本案的侵权责任具有举证责任。原告除了证明死虾来源之外,还须对下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①道路两边虾塘都有黄泥水溅入,北塘死虾而南塘无恙,足以说明北塘死虾与黄泥水无关。②原告没有提交淡水养殖龙虾的水质标准,没有提交虾塘水体体量,没有计算五月龙舟水期间被溅入虾塘黄泥水数量以及净化速度,需要多少黄泥水才能对这么庞大的虾塘水质产生影响。③原告没有提供涉案虾塘投放虾苗数量,没有提交“喂养记录”,不能证明涉案虾塘龙虾数量以计算正常死亡率。④被告在6月13日已经修复塘间路面,而涉案死虾566.4市斤都是路面修复之后产生的,原告没有提交龙虾延后死亡的依据(特别是黄泥水溅入1个月之后才死亡)。正常情况下,龙虾应激、窒息死亡在一两天之内。总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虾死亡与被告溅入黄泥水有关。(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龙虾死亡原因与被告车溅黄泥水无关。①根据视频显示,路面高度并没有降低,两边植被即可证明。实际上是沙土挤压到道路两边,造成路面“两边高、中间低”,路面积水积攒在路中间的坑凼里,被植被阻挡,没有流入虾塘。被车辆溅入水面的黄泥水数量很小。②视频、照片(包括过磅的背景虾塘)显示黄泥水很少/几乎没有溅入虾塘,因为虾塘非常清澈。即使靠近道路的水面,也没有变黄的情形。③路面接收的雨水,远远小于塘面接收的雨水,大量“生水”“雨水”落入虾塘,造成PH值、氨氮值、含氧量急剧变化。④视频/照片显示虾塘长满了浮萍,没有及时清理,加上大量“生水”“雨水”进入,造成虾塘水体缺氧。⑤视频显示,路面仅供单车通行,两条车辙内的黄泥水,应当被往返车辆溅入左右两边的虾塘。原告北塘受损而南塘无损,足以说明龙虾死亡原因与黄泥水溅入虾塘无关。四、某丁《评估报告》不具有科学性,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我司在《质证意见三》《对泰某补充意见的法律意见》已经详细阐明,请法庭采纳。(一)《评估报告》关于100%原因力存在错误。1.《评估报告》结论是可能性分析。经咨询,澳洲淡水龙虾死亡常见原因有10种,①养殖技术、②温度骤变、③龙虾脱壳、④应激反应、⑤病害、⑥中毒、⑦养殖密度、⑧水环境调节、⑨喂食过量、⑩用药过量。《评估报告》仅描述了应激、病害、中毒三种可能情况,且未经实验检测,不具有科学性,其100%因果关系纯属“可能性分析”而非“必然性”。2.《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错误。《评估报告》借用另案评估结论,推定本案因果关系比例。未经评估/实验/检测,就得出结论,只能算作单方“可能性分析报告”。非科学/非正常的评估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3.另案不具有参考性。《评估报告》借用的是环境侵权案。根据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只要侵权行为(污水排放)与损害结果相关联,就推定污水排放具有100%原因力,而无须再进行实验检测等数据比较/科学分析。而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而不是“法定推定责任”。所以,《评估报告》以另案结论相关联认定本案也推定为100%,显然是错误的。(二)《评估报告》关于死虾价值存在错误。1.《评估报告》按照虾苗价评估是错误的。另案是“种苗养育场”,按照虾苗价格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但本案是“成品虾养殖场”,不能用虾苗价格计算成品虾/半成品虾的损失。《评估报告》借用另案评估结论套用在本案之中,显然是错误的。2.“58苗价格”定性模糊。《评估报告》按照“58苗”价格进行损失定价。但该“58虾苗”价格是“塘口价”还是“成本价”?《评估报告》并没有明确,属于“评估方法”不明。3.“2元/只”高于终端消费市场价。《评估报告》部分死虾规格大小,按照88只/市斤×2元/只=176元/市斤,比农贸市场澳洲龙虾50-60元/市斤高出3倍。这种“尚未成品龙虾”比“成品龙虾”的终端销售价还高几倍的评估结论,不具有采信价值。(三)药品费、施救费不具有参考意义。在评估药品损失金额时,《评估报告》采用《价格鉴定报告书》的检材,但①这些药品采购单都是事故发生前(2024年6月13日)之前购买的,且购买量巨大。然而,这时尚未产生大量龙虾死亡,所以,这些药品与本案没有关系。②这些药品大部分是正常养殖配备的“调水用药”和“营养品”,调整水体PH值,增加维C、氨基酸、增氧等营养。③原告购买大量药品,即使超量投放,涉案虾塘水量不可能用完,不排除原告用于其他鱼塘。所以,这些药品与本案龙虾死亡无关。《评估报告》采用《价格鉴定报告书》的施救人工费(打捞称重、填埋消毒、药物投放)共计4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人工费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费用的发生;除了过磅称重有证据之外,打捞、填埋、投药之行为,也都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的发生。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诉求龙虾损失费124041.6元、抢救费25067.2元、打捞费4200元、鉴定费5000元,不同意赔偿。①原告没有说明这些费用金额是如何计算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②被告对原告龙虾是否损失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因果关系均不认可。③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且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纳,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对原告新增加的虾塘租赁费9195元、电费3589.5元、平整费8250元,不予赔偿。①原告没有说明这些费用是如何计算的。这些费用应当分解到涉案虾塘、涉案死虾566.4市斤之中。如果原告没有分解,应当重新计算。②原告主张的租塘费、电费、平整费已经包括龙虾损失金额之中,属于重复计算。龙虾损失不管是塘口价还是成本价,都包含了虾塘租赁费、虾塘平整费、虾苗价、工人工资、饲料费、药品费、水费等成本。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赔偿。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赔偿的是已经产生的损失。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原告损失不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溅水入塘,造成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即没有事实依据。②原告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案外人冯某处承租了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洋美村趣苑农庄门口南边两口鱼塘用于养殖澳洲淡水龙虾,两口鱼塘面积大小相当,总面积为19.64亩。2024年2月4日,原告聘请人员对两口鱼塘进行推土平整,为养殖做好准备,花费了16500元平整费用。2024年3月25日,原告向两口鱼塘放入龙虾苗进行养殖。
2023年9月份左右,被告在涉案鱼塘侧后方山坡上建设施工生活区一个,最大可供七八十名施工人员居住生活。施工人员因出入通行需要,在2023年11月份开始使用涉案两口鱼塘之间的黄泥土塘基作为通行小路,每天均有多辆小汽车通过该塘基出入生活区。2024年4月下旬至6月期间,因涉案鱼塘所在地区适逢连日下大雨,因小汽车通行而致前述黄泥土塘基路面坑洼不平,降低塘基高度,从山上冲刷而下的雨水、泥土以及塘基路面形成的泥浆水被冲入地势低的一侧鱼塘。2024年6月13日开始,原告发现被黄泥水冲入的一侧鱼塘养殖的龙虾陆续出现死亡,原告将该情况反映至村委会、镇政府,后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2024年6月13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对死虾进行称重,死虾重量合计566.4斤。而另一侧鱼塘养殖的龙虾则未出现死虾情况。另,原告发现死虾情况后为抢救存塘的龙虾而购买了相关药物投入鱼塘。
2024年6月13日,被告对涉案塘基铺设一层碎石子。此后至今未再发生黄泥水流入鱼塘事件。
2024年7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三江某出具《关于村民***承包鱼塘情况说明》,载明:2024年5月底开始,位于某丙容某所承包的鱼塘(坐落在江门市新会区洋美村趣苑农庄附近),因中铁十六局在该鱼塘侧方兴建一大型施工生活区,供工人休息、生活、居住,每日有数十车辆必须经过容某的塘基进入生活区,承包方容某已意识到安全隐患,在之前曾要求中铁十六局加固路基,但中铁十六局没有对路基进行加固,因在2024年4月下旬-6月期间适逢连续下雨,中铁十六局珠肇高铁ZJSG-4项目部生活区每日行驶车辆造成塘基路面坑洼,因没有及时维护,破坏路面结构,降低塘基高度,造成泥浆水冲入容某所承包的鱼塘,造成该鱼塘水质浑浊变坏,使鱼塘养殖的虾应激缺氧窒息而陆续死亡,造成了容某的养殖的经济损失。
2024年7月3日,原告委托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对涉案鱼塘养殖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评定死亡澳洲淡水龙虾损失价值为145475元、投放药品价值为31334元、清理打捞死虾费用为4200元,合计18100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某有限公司对涉案鱼塘养殖的龙虾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及龙虾死亡原因分析等进行评估鉴定。广东某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于2025年4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一)关于各项损失的金额:566.4斤的死虾损失金额为99686元、抢救药物金额为6266.8元、死虾打捞费用为4200元,合计110152.8元。(二)关于因果分析:外部污水(泥水)流入养殖鱼塘,会造成鱼虾死亡(具体原因为污染物中毒、泥沙淤积、水质参数恶化、病原体与寄生虫传播),另外来的污水还会产生间接影响与连锁反应(具体表现为生态失衡、应激反应),污水流入后并非会立即产生致命影响,多种因素需要一定时间共同作用后才会显现出明显毒害效果,龙虾死亡会存在滞后,同一因素在累积时间、累积量足够后才会由量变转为质变,同样会存在滞后的效应,另外对于非急性中毒的因素,龙虾并非一发病就死亡,而当以上毒害效果开始呈现后,原告的龙虾持续多天都有死亡,恰好说明了连续多天的污水流入事实和毒害效果的滞后性;路面两侧存在高度差是合理现象,尤其是涉案路面在事发时属于没有铺装的黄泥路,被车辆碾压后出现横向高度差完全符合逻辑;原告在涉案路面两侧都有承包鱼塘养殖龙虾,两个鱼塘的面积在同一量级,地理条件相同,养殖条件相同,养殖管理水平相同,养殖品种相同,水质相同(另一侧鱼塘无独立的注水管道,其养殖水是从涉案鱼塘抽过去的),另一侧鱼塘中养殖的龙虾没有遭受意外损失,收获正常,故可排除上述各种因素差异造成的虾只非正常死亡。综上分析,涉案鱼塘中的龙虾死亡与塘基因通行导致路面受损形成黄泥水注入鱼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100%。本次鉴定费为15010元,已由被告预交。
另查明,原告向案外人冯某支付了涉案两口鱼塘的2024年租金18390元以及2024年2月至6月的水电费共717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广东泰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否采纳的问题
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存在异议,但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中已经详细分析涉案鱼塘养殖龙虾死亡的原因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分析具有客观性、合理性,评估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而且鉴定人员已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了详细的书面答复,答复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评估报告》的意见。虽然原、被告均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存在异议,但双方对其所持异议并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推翻上述评估结论,且双方当事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以及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广东泰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在经过实地查勘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确认:1.566.4斤的死虾损失金额为99686元、抢救药物金额为6266.8元、死虾打捞费用为4200元,合计110152.8元;2.涉案鱼塘中的龙虾死亡与塘基因通行导致路面受损形成黄泥水注入鱼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100%。对于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还包括鱼塘平整费、鱼塘租金、水电费,但该部分费用是其经营鱼塘所必要的开支,亦是经营鱼塘的成本,死虾的损失已包含了该部分成本,故其主张缺乏理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其损失包括了鉴定费5000元,但因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涉案鱼塘养殖的龙虾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10152.8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因涉案鱼塘养殖的龙虾死亡导致的损失与被告的通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具体在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涉案鱼塘在2024年4月下旬至6月期间适逢连日下大雨,因被告施工人员的小汽车通行而致涉案两口鱼塘之间的黄泥土塘基路面坑洼不平,降低塘基高度,冲刷而下的雨水、泥土以及塘基路面形成的泥浆水被冲入地势低的一侧鱼塘,后在2024年6月13日开始被黄泥水冲入的一侧鱼塘养殖的龙虾陆续出现死亡,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死虾称重照片、政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原告涉案鱼塘因黄泥水注入导致损害的事实,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且被告通过涉案塘基进行通行,原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另外如前所述,本院对广东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采纳,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涉案鱼塘中的龙虾死亡与塘基因通行导致路面受损形成黄泥水注入鱼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100%。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鱼塘养殖的龙虾死亡导致的损失与被告的通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00%。被告造成原告的涉案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前述本院已认定原告的涉案损失为110152.8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152.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出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容某损失110152.8元;
二、驳回原告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6.87元(原告容某已预交4034.46元),由原告负担1499.55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387.32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4.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87.3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15010元(已由被告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