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3864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巢湖市夏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99年9月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9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丙,住所:昆明市晋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xxxxxxxxxxxx。
局长: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市晋宁区某丙(以下简称“晋宁区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云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宁区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7255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25505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5日,为4807.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云南某公司因某某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量以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未支付款项发生纠纷,双方于2025年1月16日经晋宁区司法局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明确:由云南某公司委托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28日前代付(工程款项)310000元(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剩余尾款2725505元(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伍仟伍佰零伍元)在2025年5月15日付清。云南某公司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尚未将剩余款项付清,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公司辩称,首先,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我方于2025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1030000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其次,在(2025)云0115民初392号案件中,系原告班组成员***起诉劳务费,已经法院确认其对被告享有74880元的债权。故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欠付款项为1695505元。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首先,二被告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原告诉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均未参与,原告也未提交二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宁区某丙辩称,首先,未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发包方为昆明市晋宁区某甲,该昆明市晋宁区某甲系区政府成立,非被告设立。第二,经核实,该昆明市晋宁区某甲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在本项目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5月2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昆明市晋宁区某甲签订《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公路四级路改三级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晋宁区某某公路四级路改三级路建设项目(一期)。2024年1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公司签订《路基土石方、路基附属工程及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将某某公路四级路改三级路项目K22+270.913-K45+100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某公司。
202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形成《最终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根据被告云南某公司与原告自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在晋宁区某某公路四级路改三级路建设项目标尾段承包范围为:K34-K44材料款、土石方工程、路基及附属工程、图纸和清单确定的范围等。现乙方(原告)中途退场。根据双方的结算金额、实际施工内容、签证、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等,结合合同约定计价原则、单价、市场实际情况等,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截止2024年2月4日:(1)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确定乙方(原告)在该项工程累计完成产值为3500000元;(2)最终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3)甲方(被告云南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资金300000元;(4)扣除3%质保金105000元,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202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在昆明市晋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形成晋调字(2025)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一)被告云南某公司委托被告某丙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464495元,剩余款项3035505元其中工程款1935505元,材料款1050000元;(二)被告云南某公司委托被告某丙公司2025年1月28日前代付工程款310000元,剩余尾款2725505元于2025年5月15日付清。
2025年7月23日,被告云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030000元。另查明,至起诉案涉项目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26559072.42元。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之间未形成书面的合同,但结合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形成的《最终结算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云南某公司提出(2025)云0115民初392号案件中,已确认由其向案外人***支付该班组的租赁费74880元,但该案判决是由本案原告负担支付义务,并由被告云南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其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法庭确认被告云南某公司欠付的款项为1695505元(2725505元-1030000元)。
关于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因违法分包,故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其次,其主张被告晋宁区某丙作为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经多层转包,原告安徽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支付款项。且被告晋宁区某丙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安徽某甲公司请求其承担发包人责任的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云南某公司约定的款清时间为2025年5月15日,其未按约付款,且庭审中被告云南某公司对逾期利息的起算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505元及以1695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025年5月LPR)计算的自202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2元,减半收取14321元,由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412元,由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8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