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20059号
原告:谢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杨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第三人:邬某,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2日立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按时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仍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25年10月24日,原告未根据传票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谢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