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21民初7106号
原告:范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石佛镇南范村0019号,身份证号码:37152119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谷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咸丰县清坪镇八斗箩村3组,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
被告:***,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咸丰县清坪镇八斗箩村3组,身份证号码:4228261990********。
被告: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7幢34层5号(筑梦众创空间-6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7KN4NR1P。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与被告***、***、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范某劳务费及工资款共计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范某明确第二项诉求为:诉讼费和案件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阳谷县境内东阳高速工程TJ3标段项目发包给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由被告***招用工人施工。范某是被告***招用的其中一名工人,干的吊车的工作(范某携带汽车吊、随车吊等机械)。其中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和6月21日支付部分劳务费。工程完结后,经结算尚欠范某劳务费25万元。后2025年1月12日,***许诺于2025年3月20日结清所欠的劳务费。***代替***出具欠条签字,并加盖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欠条约定了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约定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后经范某催促,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欠款25万元。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范某的机械欠款。
***、***、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1日,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东阿至阳谷高速公路TJ3标项目中桥涵下部工程分包给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带代表人,找到范某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并租赁范某的挖掘机进行施工。项目完结后,2025年1月12日,***以***的名义向范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案涉工程所需,租赁范某的汽车吊、随车吊等机械,截至2024年12月24日欠范某机械租赁费合计25万元,经协商,欠款人于2025年3月20日前结清欠款,并约定债权人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债务人负担。该欠条手写补充道:“其中包括***、***、***、***、***等人工资”,该欠条盖有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在欠款人处有“***”的名字。范某称***的弟弟***代替***出具的该欠条,并代替***在欠款人处签的字。***、***、***、***、***系范某找的工人,工资由范某发放。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曾向范某发放过案涉工程款项。
另查明,范某为支持本案诉讼,向阳谷新和法律服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发放记录、欠条、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范某为其承包的东阿至阳谷高速公路TJ3标项目中桥涵下部工程提供劳务及机械设备租赁,案涉欠条上有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范某支付机械租赁费、劳务费合计25万元。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总承包单位有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但机械租赁费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无法对案涉25万元欠款中机械租赁费、劳务费的数额进行明确区分,且***、***、***、***、***由范某雇佣,范某并非向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的适格主体,因此范某要求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25万元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合同相对方为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上***的签字为***代签,范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偿还案涉欠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范某要求***、***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欠条中对因案涉债权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范某所支出的15000元诉讼费应由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机械租赁费250000元;
二、被告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案件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湖北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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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