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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与杨某、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13357号 原告:昝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昝某与被告杨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徐某,被告某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元;X、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利息XXXX.X元(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X月X日,利息以拖欠工程款XXXXXX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X.XX%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相应利息;X、被告某集团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XXXX年X月,被告承接某集团公司位于××号××街站便桩工程,与原告约定,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现××号××街站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XX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杨某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杨某拖欠原告××号××街站工程款共计XXXXXX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转包方、违法分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某集团公司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杨某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其已给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结算清楚,协议书内容约定与工程相关的费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故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杨某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真实性存在疑问。X、原告与杨某如果存在劳务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合同,而且应当举证证明杨某曾经给付过其劳务费的证据。根据被告与杨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XX条第XX款的规定:杨某因工程的需要聘用员工,杨某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备案。根据被告与杨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XX条第XX款的规定:杨某在开工前,必须将现场施工人员的花名册报被告备案,且在离开工地时工人或者班组长在农民工工资结算及相关情况说明书上签字,认可工资结算完毕,与杨某及被告无任何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无与原告的备案情况。X、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地铁X号线所干的具体工种。但是现在原告起诉状中未写清其具体工种,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与其结算,尚欠其劳务费用XXXXXX元。被告对其结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某现在未到案,无法证实该结算的真实性。根据被告与杨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X条规定:杨某在开工前必须将施工人员的花名册报被告备案,并且要班组长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人签名工资单且必须经班组长核对无误后签名提交复印件。现在被告的备案中并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班组长签名的工资单。从被告代发工人工资的流水中也没有原告。因此原告与杨某结算仍有疑问、杨某是否聘用原告不详。三、原告起诉所引用的条文错误,而且其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包括转包关系中的承包方、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承包方、挂靠或者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劳务作业的承包方。根据被告与杨某签订的合同看,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合同,且原告与杨某之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属于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从被告某集团公司处承包了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XX标广济街站洞内桩施工工程X队、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XX标广济街站附属围护桩工程。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将上述两个项目分包给被告杨某,并签订了两份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杨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XXXX年X月X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①载明“昝某××号××街站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XXXXXX);②昝某地铁八号线新植物园站工程款柒万陆仟元整(XXXXX元整);③以前借昝某壹拾万元整(XXXXXX元)。合计(XXXXXX元)叁拾伍万陆仟元整。另,注明:以上款项经协商分叁次结给昝某。注明:地铁六号线每次拨款XX%付给昝某。”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供其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XX标广济街站附属围护桩工程结算协议书》、《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XX标广济街站洞内桩施工工程X队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西安××号××街站两个项目提供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某提供施工服务,但被告杨某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杨某在XXX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被告杨某应当向原告支付XXXXXX元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被告杨某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XXXX年XX月XX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集团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投人力、设备、资金等完成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解释,可以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工程款,某集团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中原告系多层转包,故对其请求被告某集团公司和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某向原告昝某支付工程款XXXXXX元,并支付自XXXX年XX月XX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XXX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公告费XXX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