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922民初1935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彰武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彰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阜新某乙有限公司酒店4楼3A04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
第三人:阜新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彰武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阜新某甲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张某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