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3民初1072号
原告:胥某,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谭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胥某与被告谭某、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原告胥某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胥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胥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退还原告胥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