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993号
原告:杨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虞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王某2,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1、虞某某、王某2、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