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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1、虞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993号 原告:杨某某,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法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虞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王某2,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1、虞某某、王某2、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