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8号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原告在为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见判决书8页中部),“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见判决书7页中部)”。该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诉称“原告是为被告***工作时受伤。2023年3月26日下午3点半,被告***指挥原告为被告***拆液压机螺丝将原告右脚砸伤”,该陈述表明,被上诉人是在为***拆液压机时负伤。***系陕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加工出售保温板项目的负责人。液压机系祥泰公司为确保保温板质量和运输方便,将保温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后,通过液压机合成保温板后交付上诉人用于施工安装。拆卸液压机是祥泰公司加工完毕保温板的收尾项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非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被告***拆液压机螺丝”系受到上诉人的指派,事实上是***在现场临时找他人帮工。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认可救治被上诉人时,***曾经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尤其是,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与祥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足以证明***为祥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结合上述两点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加陕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并未采纳,在判决中也未作出任何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正。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此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答辩人应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答辩人经被答辩人管理人员安排进入工地作业,接受被答辩人的工作指令,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卷宗2024年4月22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十一页,被答辩人自认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是其雇员,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明确,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答辩人作为接受劳务方,对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关于"帮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在被答辩人工程施工区域,服从被答辩人的统一调度,执行被答辩人管理人员指派,属正常履职行为,不存在“私自帮工”情形。一审法院卷宗2024年4月22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八页,原审被告***自述,答辩人受伤之日,其与答辩人受到“***”派指派,为原审被告***干活。原审被告***作为答辩人的工友,与答辩人一同接受“***”派遣,前往他处为他人工作,符合日常工作法则,亦符合常理。其在法庭陈述属于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接受“***”指派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中认定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系在原审被告***的指挥下拆液压机螺丝时受伤,但这一行为并不能简单地割裂开来看待。***作为祥泰公司向众德公司加工出售保温板项目的负责人,其在现场指挥答辩人进行的工作,实质上是与众德公司的施工安装项目紧密相关的。液压机是祥泰公司用于合成保温板的设备,但其拆卸工作也是保温板加工完毕后的必要环节,与整个施工安装过程不可分割。被答辩人所称存在"私自帮工"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认可原审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等同于承担责任主体的转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二款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方,有权向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答辩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不因第三人的垫付医疗费行为而转移责任主体。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劳务关系中接受方及实际受益人,对答辩人的指挥权、监督权等不因工作地点的变化而中断,其作为终局性受益主体,责任主体地位不因工作场所的临时调整而消灭。原审被告***的垫付医疗费行为只能说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该行为不产生责任主体转移和免除被答辩人责任的法律效果,禁止不利推定。四、被答辩人请求追加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中,本案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具有独立性。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被答辩人提供劳务时受伤,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众德公司要求追加祥泰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答辩人认为,即使祥泰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之一参与了施工安装项目,也不能免除众德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众德公司与祥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为众德公司逃避赔偿责任的借口。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祥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牵连性,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被答辩人请求追加第三人祥泰公司为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二审程序中追加其他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依据一审卷宗内容,被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就追加其他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出申请,现于二审阶段提出追加请求,该行为违反程序法中对当事人追加的限制性规定,原则上禁止在二审追加新的当事人。违反两审终审制,突破原审诉讼结构,影响程序效率。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充分查明案件事实,证据确凿,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正确法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4月7日与大连众德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主要施工范围都包含外墙面刨槽、预埋件安装、测量放线,外墙保温骨架的安装、外墙保温挂件安装、外墙保温股价的防锈、陶瓷板的安装,以及所有以及施工中所有材料的报验、检验及验收,然后施工范围内我们要求的是成品,它加工跟我们没有关系。然后再有一个就是我们签订的合同附件四有一个施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安全承诺书中第二条,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保证承担因我方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由国家地方相关部门按事故责任追究给予我方,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降低企业资质等,即等处理。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发生死亡事故,保证承担赔偿死亡者家属全部赔偿款项,并按合同价款的2%的比例赔偿我公司。 ***答辩称,我和被上诉人都是打工的,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没有权利指派被上诉人干什么,我有代班的班长***。 原审被告***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864元,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1日和8月4日签订《盘锦市中医医院移址新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盘锦市中医医院移址新建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案外人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就盘锦市中医院外墙保温系统材料的供需达成协议并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期等作出约定,关于运输双方还约定:“甲方接货人为***。乙方自材料进入甲方工地即完成交货;甲方自提……乙方需应甲方需求,指派专人负责该项目,确保该项目顺利实施与进行,乙方指派***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被告***作为力工负责为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薪酬为每天230元。另查明,2023年3月26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拆液压机螺丝时被液压机将右脚砸伤,当即原告被送到盘锦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救治,住院120天,原告因医疗产生经济损失3300元。再查明,经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近、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右足趾体坏死伴感染,右足第1趾趾体坏死,右足第2趾趾体坏死,右足第3趾体部分坏死,右前足软组织部分坏死,手术治疗,现右足拇指、第2趾缺如,右足第3-5趾活动受限,右足功能丧尸分支25分,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近、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趾近、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右足趾体坏死伴感染,右足第1趾趾体坏死,右足第2趾趾体坏死,右足第3趾体部分坏死,右前足软组织部分坏死,分别于2023年4月26日、2023年5月2日手术治疗,出院医嘱:修养一个月,定期复查。误工期187日、护理期157日、营养期9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用工单位应承担选任、监督、安全保障等法律责任,提供劳务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故两者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熟知所从事工作存在的风险、工作时应注意的事项及要求,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拆液压机螺丝时被液压机将右脚砸伤,原告自身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工作设施、防护设备,并对员工的安全负责,但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因损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24,615元(57,228元/365×157天)、营养费2910元(9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120天)、误工费13,647元(26,638元/365×187天)、残疾赔偿金176,012元(44,003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其主张超过相关要求,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市内交通和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共计241,484元,依据双方承担责任损失比例,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为217,335.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人,原告在为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应向侵权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其向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或***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055.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5884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案涉液压机系山西祥泰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是在拆卸液压机的时候受伤并且拆卸液压机行为是受山西祥泰公司工作人员支配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液压机的拆卸归属和用途,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无关,被上诉人拆卸液压机是正常履职行为,工资也是上诉人给发的。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其和被上诉人不是私自干活的,是代班班长让去的。 本院认证,李某能证明***在拆卸液压机受伤的,但不能证明***在非工作期私自拆卸液压机,而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在为上诉人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应否追加案外人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为上诉人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本案一审和二审调查,结合***陈述等全案证据,***是在为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代班班长指派拆卸案涉液压机砸伤。即,***是在从事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工作所受伤害。一审法院判令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问题。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液压机是案外人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液压机加工出来的成品出卖后用于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保温工程,***系帮工行为,应由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本院认为,如若认定***系帮工行为,也应是受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代表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他人进行的帮工。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其与***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对***承担责任后,其损失可依据与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山西祥泰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大连众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