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好、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4947号 原告:**好,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荆家镇伊家村4组82号,身份证号码:37032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临淄区***道办后**119号,身份证号码:370724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乙烯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好诉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塑料厂高压聚乙烯编织袋包装线改重膜包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为2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140000元,剩余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完工日期、是否完成约定工程量未明确陈述,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等内容未如实陈述,恳请人民法院将被告的答辩事实依法进行查明。同时,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并给本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将另案向原告提起违约损失的诉讼主张。鉴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本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超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齐鲁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不适格。2020年5月6日和2021年5月6日,本被告分别与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塑料厂高压聚乙烯编织袋包装线改重膜包装项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号分别为FB20-93、FB21-208)。合同签订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力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在除部分尾项外,大部分施工任务已经完成。截止日前,本被告已经向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合计共1224400元;按照上述分包合同第六条竣工验收及结算条款约定:业主与承包人即本被告最终办理完结算后,承包人即本被告再与分包人即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分包结算,现在业主尚未与本被告办理总包结算。因此,本被告与分包人即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尚不具备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如上所述,案涉分包工程的签约和履约双方分别是本被告和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既非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一方,也非实际履约一方,本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因此,原告无权向本被告主***,本被告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如上所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提供劳务,亦没有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因此,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和法律义务。因此,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本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好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及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塑料厂高压聚乙烯编织袋改重膜包装项目淘洗设备安装施工方案,拟证明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完成了施工方案的编制,该编制方案经审核后,方案审批手续齐全,施工顺序合理,同意按照该方案施工,该方案的编制人之一即本案被告***。该项证据是被告***向原告提供;2.电器仪表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鲁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塑料厂高压聚乙烯编织袋改重膜包装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合同的总造价为250000元,该250000元包括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是与被告齐鲁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该份协议,该工程系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分包,应当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2021年3月19日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1年4月3日支付2000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20000元、2021年7月9日支付50000元,同时***通过其微信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支付18000元、2021年4月16日支付10000元、2021年4月17日支付2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 被告***质证称:1.对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2.电器仪表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并非按照总价值250000元进行结算,依据合同第8条、第14条规定,原告需提供实际施工由业主签字确认的或者由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进行结算。案涉纠纷系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3.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已付款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付款的证据,尚有其他已付款项并未提供,因此被告方对原告陈述的已收到140000元有异议。被告齐鲁建设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仅是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其执行的是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齐鲁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同意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也不能证实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主张劳务费;2.对原告提供的电器仪表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因为与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七条第三、四项明确约定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私自转包或出租、出借资质,否则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拒付分包工程款,并由分包人即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由于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对其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给本案被告***或允许***借用其资质,无法查清;3.根据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了解的情况,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作为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之一,与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仅是工作联系和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依据***与其签订的所谓劳务协议书要求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担其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发布),即使原告**好通过某种途径完成了部分劳务,但是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只是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好不能越过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即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直接向第二被告主***,其应严格遵守劳务协议;5.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条款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打破上述分包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向其支付所谓的劳务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照片四份(***微信号截图、***的微信号截图、原告的二个微信号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宗,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银行交易流水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二份及二维码付款给“杨”照片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齐鲁建设公司转包给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工程自2021年3月18日开工至2021年9月15日完工,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236000元,其中:2021年3月19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1年3月30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1年4月3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21年4月5日,被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18000元;2021年4月16日,被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1年4月17日,被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2000元;2021年5月11日,被告以其出纳***名义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0000元;2021年6月13日,微信支付20000元,***扫原告微信收款二维码,原告收款码的标注是“杨”,所以,在明细中显示的是“杨”,即为原告**好;2021年7月9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1年8月14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9500元;2021年8月19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1年8月25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9000元;2021年8月29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1年9月3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1年9月8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9000元;2021年9月13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3500元;2021年9月22日,被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款2500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25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以其会计***名义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236000.00元。 原告**好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1.2021年6月13日***转款20000元并非是支付给原告,***在向原告转账时名称均显示为**好,而2021年6月13日***的收款方为“杨”,是其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支出,通过查询**好的微信二维码收付款记录,在2021年6月13日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该20000元并非***支付给原告;2.对于被告所称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2年1月***向原告所转款项及***于2021年9月22日转账均有异议,该10笔转账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合同在2021年7月已经完工,2021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代找工人,所找工人的劳务费每5天一结算,该10笔费用是被告***向原告所转的其所要求工人的劳务费用,这些费用在原告收到转账后,立即将劳务费转给工人。因此该10笔转账与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款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录音一宗,拟证明2021年8月、9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代找工人,工人工资每5天一结算,被告所提供的10笔转账与涉案合同无关。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的施工进度太慢,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案涉承包工程,被告催促原告多找工人按约定期限完工。原告辩称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份完工不属实,实际上是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下私自带工人脱离施工现场,导致工程停滞,到了8月份,由于上游分包单位催促被告抓紧施工进度,被告无奈再次与原告联系让他赶紧联系工人施工,并积极向其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称5天一结算,是原告以不过来施工要挟被告答应5天一结算,是被告无奈作出的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根据每天的工程量完成进度、参加施工工人的出勤情况进行付款,变更为5天一付,实际上被告因为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也并非依此执行。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主张录音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录音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二份合同,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厂高压聚乙烯编织袋包装线改重膜包装项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是FB20-93;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塑料厂高压聚乙烯编织袋包装线改重膜包装项目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是FB21-208。拟证明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第6条竣工验收及结算条款第一项规定,业主与承包人即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最终办理了结算后,承包人再与分包人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结合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实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已经向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预付款合计1224400元,至于是否还有剩余工程款向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需等待案外人与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分包结算后才能确定。因此,即使是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前也没有依据要求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向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已经向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224400元。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本案被告***,同时也证实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已经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义务。在被告齐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分包结算前,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没有向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他人支付任何涉案工程款项的义务。原告**好质证称:1.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被告***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被告齐鲁建设公司***项目部;2.对被告齐鲁建设公司向案外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转账记录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根据转账记录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二份合同是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依据,且与付款记录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分包给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好。2021年3月18日,原告**好与被告***签订电气仪表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高压聚乙烯编织袋包装线改重模包装工程中的仪表及动力电缆敷设接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为25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至7月支付140000元。双方争议金额中,2021年6月13日***通过其会计***支付20000元,并提供扫码付款成功的截图及原告的微信号佐证,原告虽否认收到该款,但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该20000元。因对工程款后续支付款项有争议,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的十笔付款,原告提交了大量录音资料佐证,拟证明该部分工程系被告***另外找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其每五天结算一次。被告***主张录音中系涉案工程,改为了每五天结算一次。录音中原告称“这两天你不是报上计划了吗,报上计划把前期的钱给我处理一部分”,***称“我已经报上计划了,还没批,批了之后就给你”。结合该录音资料及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和被告***的付款记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劳务与后期每五天支付一次的劳务非同一劳务。被告***主张已超出原告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更与常理和录音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其中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齐鲁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好劳务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好负担227元,被告***负担102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