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8号A座。
负责人:曾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贾逸冰,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李京蓉,山东齐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怀练,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巿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巿临淄区乙烯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峰、董加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怀练、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五年期长期康复护理费用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人基于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不应违背公平原则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赔偿义务。本案中,***主张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或结合其伤情程度逐年认定。现在其伤情程度较重的情况下,***护理依赖虽经司法鉴定,但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超一年期标准,系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存在放任***在侵权案件中不当取得赔偿款的风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五年期日常护理用品器具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护理、生理日常用品及辅助器具费用,包括一次性尿片、纸尿裤、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等项目,但该对应项目及费用并非***确已产生的损失,且以上项目亦并非经司法鉴定认定之必要合理费用。此外,按常理可知,***主张的前述护理用品单价受市场供需关系等多重因素影响,待实际支出后方能确定,即***主张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魏怀练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89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9380元、后续治疗费292262.4元、鉴定费5200元、护理费3448623.53元、误工费35530元、残疾赔偿金612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720.9元、交通费2520元。以上数据合计为4851723.3元;上述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2015809.3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鲁C6××**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怀练、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损失,被告齐鲁石化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455.28元药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为宜;3、关于后续需要服用的药物,被告称原告的伤残已经司法鉴定,且主张伤残赔偿金。伤情已稳定,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且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前期护理护工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董传凯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今后的长期康复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人,考虑到原告年龄、目前身体状况,本案护理期限暂为5年;5、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有稳定的收入,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6、本次事故致原告持续性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不但原告遭受了身体的严重伤害,也给其和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酌定为10000元;7、原告的护理、生理日常用品及辅助器具,包括一次性尿片、纸尿裤、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亦应暂计算5年;今后的鼻喂养管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9380元、鉴定费5200元、定残日之前护理费85885元、定残日之后后护理费(暂计算5年)437260元、误工费35530元、残疾赔偿金612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日常护理用品器具费(已支出和今后5年)4638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20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魏怀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因魏怀练驾驶的鲁C6××**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系执行齐鲁石化公司指派的工作途中,故对于魏怀练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顺序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齐鲁石化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的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由齐鲁石化公司或大地保险公司承担40%。在原告进行抢救治疗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其垫付10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26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怀练的诉讼请求。三、本次诉讼中被告山东齐鲁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上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的同时,原告***返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的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6元,减半收取计11463元,由原告***负担61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3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确认***在本案事故中的伤情及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表明:***构成一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标准,后续诊疗项目可配置辅助器具及排便排尿护理用品,一次性尿片(每日2片)、一次性纸尿裤(每日2个)、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床垫(使用年限2年)。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考虑到***的年龄、目前身体状况,认定其护理期限暂为5年,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护理依赖尚未实际发生,认定超一年期的标准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的生存状况需护理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非必要、合理费用,但未提供对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证据,其以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忠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