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克斯县特通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何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7民初138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原告:何某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被告:刘某,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特克斯县某某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资84,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特克斯县背街小巷建设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某,原告夫妻二人在被告刘某分包的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报送工资表、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人工工资84,000元至今未付,2024年2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和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支付人工工资,二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2024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原件由刘某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电话录音,该证据无法证明录制地点及人物信息,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在特克斯县背街小巷建设工程中提供地下管网、井的施工提供劳务,2022年4月开始到10月中旬结束,整体2024年11月收尾,被告刘某给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84,000元未支付。并于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尚欠84,000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劳务费金额。二、如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且由被告刘某签字捺印确认尚欠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劳务费84,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提交的由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雇佣原告李某某、何某某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刘某于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出具《欠条》,且被告刘某也在该《欠条》签字捺印确认,故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欠条》中显示“剩李某某、何某某背街小巷(阿克齐)人工工资84,000元〈捌万肆仟元整〉,公司支付付清”,该《欠条》无某某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某某公司也未向原告李某某、何某某出具承诺支付劳务费的证据,故某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何某某支付劳务工资8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公告刊登费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