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望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263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在江苏华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现住广西省贺州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云南省保山市人,无业,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云南望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3#块R幢1**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望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望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望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望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824.13元(其中医疗费97271.1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378元、误工费70720元、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7850元、交通费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鉴定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2411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9533.36扣减己付107709.2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望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普洱市云南思澜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上工作时,拆除天生桥2号大桥右幅3号墩模板过程中,桥墩上模板突然滑落,打在原告身上,将原告从5米高的墩柱上与安全带同时击落至地面受伤,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大小便失禁,无便感、性功能勃起障碍等症状,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两处。原告受伤的工程项目系被告望族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无实际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望族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被告***只是带班,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农民工,应当由被告望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望族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望族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本案涉案工程是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第二,原告与被告望族公司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被告***承包劳务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望族公司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和考核,原告已经签字按印。被告望族公司已经尽到安全培训义务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望族公司已经垫付费用107709元应当抵扣或返还。医疗费的数额应当是9006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望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思澜高速公路项目关于农民工保险索赔受理到期的通知书(手机彩信)、云南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日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滇池支公司《出险通知书》(复印件)、事故经过证明及处理措施(复印件)、云南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从业人员登记表、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汇总清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第八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疗效分析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报告单、费用汇总单、收费票据、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贰张、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车票29***确认发生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云南思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民工2017年10月工资支付清单,被告望族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收款收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望族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收条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安全责任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A10-1、A10-2、安全教育登记卡、模板工安全教育培训考核试卷,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方记录汇总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双方陈述,**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23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配带护具在拆除天生桥2号大桥右幅3号墩模板过程中,由于在切换安全带固定位置是,模板螺栓松动,不慎从墩柱上(约5m左右)与安全带同时坠落。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普洱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诊断意见为1、腰椎(L1)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L5椎体椎板峡部骨折;3、创伤性湿肺,患者于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14日(22天)在云南省普洱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7067.24元。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7年11月16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经损伤;2、骶神经损伤;3、腰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骨科随诊;4、定期复查、治疗,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产生医疗费20601.57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7日(19天),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经损伤;2、骶神经损伤;3、腰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959.35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13天),原告第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经损伤;2、骶神经损伤;3、腰1椎体骨折术后;4、尿路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治疗,病情变化,门诊随诊。第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837.87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25日(14天)期间,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37.44元。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4日(4天)期间,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2614.64元。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50.89元。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378元。2019年2月15日,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2017年10月23日高坠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附两处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5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产生鉴定费2580元。同时,被告望族公司为原告***支付107709.23元。 原告***于1990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云南省宣威市田坝镇田坝村委会联新村217号,且在受伤前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 另**,原告***所做工的天生桥2号大桥工程系被告望族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望族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将其中的装模、打混凝土、做钢筋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处做工。被告***陈述原告的工钱为15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经人介绍为被告***做工,由被告***管理并支付工钱,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望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专业资质和技术、管理能力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专业资质和技术、管理能力的被告***,故被告***、望族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7271.1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共计90969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7072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过程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期为180日,被告***陈述原告的工钱为150元/天,原告主张4420元/月并没有超过合理限度,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6519.9元;5、护理费9700元。原告住院97天,主张9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785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3163元。原告伤后多次住院、复查,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5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241113.6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附加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6,原告须赔偿20年,原告提交的电话缴费记录、信用卡使用记录、银行卡使用记录能够证明其在昆明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41113.6元(0.36*33488元*20年)。综上,原告的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969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误工费26515.9元、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鉴定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241113.6元,共计413956.5元,扣除被告望族公司已经支付的107709.23元,被告望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306247.27元。 针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且造成勃起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对于成年男性无疑对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望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其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306247.27元(已扣除支付的107709.23元); 二、被告***、***、云南望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原告***负担1507元,被告***、***、云南望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