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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协议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新4322行初5号 原告:巴某,男,1964年8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某,男,1991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原告巴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第三人: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萨某,该镇镇长。 第三人:富蕴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哈某,女,1969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原告巴某与被告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富蕴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某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巴某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以需调整被告主体,重新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巴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