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新4322行初5号
原告:巴某,男,1964年8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努某,男,1991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原告巴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可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
第三人: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萨某,该镇镇长。
第三人:富蕴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1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哈某,女,1969年10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原告巴某与被告富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富蕴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哈某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原告巴某于202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某以需调整被告主体,重新搜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巴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