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汾,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众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众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移风店镇***威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RF7Y8X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保安社区龙岗大道**星河智荟**E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PLG7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石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美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汾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上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情形,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证据未充分质证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一审中,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给予威达公司补充提供证据的时间。然而,威达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而是第二次庭审(2021年3月22日)开始时当庭提交证据。对于当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要求以庭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7天时间(即2021年3月29日前提交)。然而,本案一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21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之前直接作出判决,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2.一审法院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且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358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定金而非货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强制性规定。1.一审法院认定3580万元定金是合同约定,然而《订货合同》对此的约定却是货款,而非定金。2.3580万元认定为定金也违反法律规定的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强制性规定。3、即墨区人民法院的(2020)鲁0282民初166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3580万元为定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书连最基本的法律规定都没有准确适用,一审法院以该调解书为依据,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强行认定3580万元系定金,明显是错误的。三、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串通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不正当阻止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的成就,《订货合同》解除。1.威达公司系在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后才起诉美欧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2.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解除订货合同故意隐瞒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订货合同解除事宜。3.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起诉后5天达成调解且在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情形下直接以3580万元赔偿相应损失,明显存在串通。4.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之间解除《订货合同》不能成为威达公司拒付居间报酬的理由。综上所述,威达公司在明知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居间报酬的情形下且未告知上诉人,解除订货合同且人为地将货款定性为定金,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四、一审法院认为美欧公司与威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未实际发生,却又认可威达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损失,两者明显不能共存,一审认定存在矛盾且认定错误。1.交易尚未发生的情形下何来的损失且威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履行订货合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明显是矛盾的。2.一审法院认定交易尚未发生是错误的,威达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已经进行了生产且交付5000件防护服,交易实际发生。3.一审法院认定威达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损失,明显不能成立。五、一审法院将订货合同的履行、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错误。1.主张《订货合同》未履行且已经解除系威达公司,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2.《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委托人依据对与购货方的合同承担产品质量及验货责任,居间人对产品质量、规格、交货时间、运输风险等不承担责任。”从该约定来看,《订货合同》由威达公司负责履行,上诉人并不承担订货合同的履行责任。六、一审法院人为的扩大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法律规定来看,居间的本质主要是促成交易,而非保证交易履行。2.双方也明确约定促成交易,威达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报酬。3.双方并没有每批次居间报酬在美欧公司收到防护服确认无误后一个工作日支付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人为夸大支付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且解除财产保全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居间报酬支付条件不成就,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在2021年10月18日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居间合同》1.3条款并非对上诉人义务的约定。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也只是帮助义务。在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期限届满且订货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的情形下,上诉人帮助义务也实际完成。二、威达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自愿放弃自身其他损失,是否存在其他损失也不能作为其拒付居间报酬的理由。三、《居间合同》对订货合同解除时居间报酬的支付并没有约定,且双方显然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四、退一步讲,即使美欧公司支付3580万元系定金,那么超过法定的20%部分也应当认定为货款,也应当按照1580万的12%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五、参照《合同法》第427条或《民法典》第964条的规定,假设本案未达到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那么威达公司也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
被上诉人威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1.一审法院充分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依法解除超额冻结的威达公司其它银行账户,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本案《居间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委托事项不仅包括促成“签订合同”,还包括促成“合同履行完毕”;只有“完全”完成这两个委托事项,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才全部履行完毕,才能请求支付居间报酬。1.上诉人所负义务不仅是居间义务,还包括促成合同履行完毕。2.“完全”完成委托事项既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是上诉人请求居间费的付款条件。三、威达公司与第三人的《订货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依法解除,上诉人的居间委托事项尚未完成,上诉人与威达公司约定的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威达公司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四、第三人向威达公司支付的3580万元,系合同定金而非货款。1.根据《订货合同》约定3580万元应为定金而非货款。2.上诉人明知3580万元为合同定金而非货款。3.第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答辩意见明确表述3580万元为合同定金。4.根据《订货合同》签订当时的特殊情况、交易习惯,3580万元应为定金而非货款。5.(2020)鲁0282民初1663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订货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3580万元为合同定金而非货款。五、《订货合同》因第三人违约未实际履行,解除《订货合同》合法有据,并无上诉人臆想的恶意串通情形。六、因《订货合同》未实际履行,给威达公司造成惨重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未实际发生,认定威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大损失并无不当。1.《订货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订货合同》履行。2.威达公司为履约《订货合同》备料生产证据充足,损失巨大。3.威达公司并未消极处理与第三人间的《订货合同》放任损失扩大。4.威达公司在(2020)鲁0282民初16636号案起诉状中诉请经济损失400万元,并非自认损失400万元。七、威达公司是否有损失与是否应该支付居间报酬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2021年10月18日法庭调查中针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是帮助义务,是居间义务以及促成订货合同履行完毕两项。这在居间合同当中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代理人主张帮助义务的观点不成立。关于居间期限,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委托人与供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居间人完全完成委托事项。居间合同第三条,再次明确约定委托人与供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居间义务的期间应当是自居间合同签订,至委托方与供货方订货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居间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其诉请居间报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威达公司在另案是否放弃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收到的3580万元是合同定金而非合同货款,涉案订货合同尚未履行,因此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居间费之说。其主张的居间费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按1580万元的12%计算居间报酬,也没有任何依据,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论3580万元是定金还是货款,上诉人均无权主张居间费,更何况根据订货合同约定、以及(2020)鲁0282民初16636号调解书、解除《订货合同》协议书均可确定3580万元系定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补充观点也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美欧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石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达公司立即向石汾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429.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9.6万元为基数,按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之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合计为人民币80.65万元整);2.判令威达公司承担石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保函费用5054元等由威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威达公司(委托人)与石汾(居间人)签订编号:20200410《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1、居间人向委托人推荐符合委托人需求的产品购货方(美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促成委托人和购货方签订合同,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2、委托人依据对与购货方的合同承担产品质量及验货责任,居间人对产品质量、规格、交货时间、运输风险等不承担责任;3、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居间人完全完成委托事项。第二条居间期限:从2020年04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第三条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报酬总额为税后¥1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报酬支付时间为:委托人与美欧公司签订合同总额为100000000-亿元的防护服销售合同,按委托人实际收到美欧公司的货款占一亿元的比例支付。(美欧公司确认收到第一批防护服、确认无误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居间人收款账户如下:开户行:建设银行泉州东湖支行姓名:石汾账号:6227********委托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每逾期一天,委托人需向居间人支付合同报酬总金额1‰的违约金,直至委托人付清欠款为止,且委托人应承担居间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不支付费用。
同日,甲方威达公司(供方)与乙方(需方)美欧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含税:甲方向乙方提供规格型号为165、170、175、180、185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非无菌)共计1000000件,每件100元,总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交货地点及运费承担:需方到供方工厂自提,运费由需方承担。交期:分批次提货,50%定金,每次提货前付清当次提货额尾款,交货数量如下:2020年4月25日,5万件2020年4月30日,13万件2020年5月8日,15万件2020年5月15日,15万件2020年5月22日,15万件2020年5月29日,15万件2020年6月5日,12万件2020年6月12日,10万件。结算方式:自双方合同签署**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第一笔货款总额的50%即(5000万人民币)到供方指定银行账户,供方确认到账后,即开始安排原材料投入生产,发货前需方须支付本批次货物50%的货款,否则不予发货。
合同签订后,美欧公司支付了威达公司3580万元定金,威达公司向美欧公司提供了部分样衣。后美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威达公司将美欧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282民初1663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被告确认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编号:20200410);二、《订货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580万元定金作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再退还被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另行支付款项30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一次性了结本纠纷,再无任何经济纠葛;四、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预缴),由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石汾、威达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报酬总额为税后¥1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报酬支付时间为:委托人与美欧公司签订合同总额为100000000-亿元的防护服销售合同,按委托人实际收到美欧公司的货款占一亿元的比例支付。(美欧公司确认收到第一批防护服、确认无误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石汾、威达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通过分析该条款本身之文义、联系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结合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居间报酬总额为税后12000000元人民币;如需分批次交付货物、货款,居间报酬则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委托人实际收到美欧公司的货款占总货款即100000000元的比例分批次支付;每批次居间报酬在美欧公司收到防护服确认无误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综合分析石汾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威达公司提交的(2020)鲁0282民初1663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订货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美欧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虽然签订《订货合同》,但美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提货,威达公司亦未实际向美欧公司供货,威达公司和美欧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在疫情特殊情况下签订,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美欧公司支付威达公司的350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定金而非货款,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之间的交易未实际发生。石汾虽然促成了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订立《订货合同》,但该合同已被解除,且石汾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被解除前已经实际履行,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系因威达公司单方造成。故石汾居间报酬请求权的条件客观上已无法成就,且难以认定威达公司具有不正当阻止居间报酬支付之恶意,威达公司也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损失。据此,石汾要求威达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报酬429.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石汾在为威达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过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石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汾对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美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66元减半收取478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33元,由石汾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核查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2021年3月22日)时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并未要求以庭后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准。据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一审法院剥夺其质证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达公司与石汾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了居间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约定了委托事项、居间期限、报酬及支付期限等。该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恪守履行,关于其中的报酬约定亦然。但,上诉人在本院2021年9月24日的法庭调查中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居间合同》第一条第3项、第三条第1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汾要求威达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报酬总额为税后¥1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人民币)。”第2项约定“报酬支付时间为:委托人与深圳市美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额为100000000一亿元的防护服销售合同,按委托人实际收到深圳市美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占一亿元的比例支付。(深圳市美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第一批防护服、确认无误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居间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居间人完全完成委托事项。”分析该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认定案涉居间报酬支付的条件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在委托人与购货方的双务的《订货合同》中,购货方即美欧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依据订货合同付款、委托人即威达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在收到订货合同的款项后依约发货,前述“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应当是指买卖双方均依约履行完,即诉争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为买卖双方均依约履行完,而不是仅以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订立《订货合同》及美欧公司向威达公司支付款项为诉争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
依据查明的事实,威达公司仅在2020年4月向美欧公司提供5000件防护服,且威达公司主张此系样品5000件。现石汾并无证据证明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依约付款、交货,且依据威达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5月2日表示“我一定会尽力的把这个资金还有我们这个发货尽快的跟进好”。被上诉人也主张其已经制作完成70万件的防护服但未得到美欧公司交货指令,后续低价处理造成很大损失。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美欧公司依约付款、也不能认定威达公司在交付5000件防护服以外还有交货行为、也不能认定威达公司的未交货行为系威达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亦不能认定威达公司系恶意阻却诉争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的成就而不向美欧公司发货,综上,不能认定委托人(威达公司)与购货方(美欧公司)合同履行完。案涉《居间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委托人与购货方合同履行完之日,居间人完全完成委托事项。”故,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居间人石汾完全完成委托事项。
综上,石汾依据案涉《居间合同》要求威达公司以威达公司收取的3580万元的12%支付居间服务报酬429.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石汾已促成威达公司与美欧公司订立《订货合同》,并考虑到威达公司已向美欧公司提供5000件防护服的事实,兼顾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威达公司向石汾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存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汾2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石汾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66元减半收取4783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3元,合计100666元。由上诉人石汾负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