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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3889号
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送达地址)。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威达公司)诉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可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可多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316,880元,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违约金650,000元,共计1,966,880元。2.被告可多公司支付原告以1,316,88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对被告可多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可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110601《买卖合同》1份,原告自被告可多公司处购买一次性PVC检查手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可多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674,000元。被告可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付货物,已构成严重违约。2021年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可多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可多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可多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可多公司是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企业,被告***、***应当对被告可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可多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威达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的数额,请法院依据双方提交证据确定的数额认定;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可多公司认为,违约金650,000元的计算天数有误,违约金650,000元的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LPR加收50%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原告威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交易情况,降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数额。被告可多公司并非恶意违约,被告可多公司是将该订单交由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6日,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可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110601,约定原告威达公司向被告可多公司购买医用一次性PVC检查手套(非灭菌),型号、颜色、数量及价款分别为:型号M,颜色白色,规格/袋为100只/袋,含税单价0.36元,数量310,000只,含税总价1,116,000元;型号S,颜色白色,规格/袋为100只/袋,含税单价0.36元,数量310,000只,含税总价1,116,000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232,000元(大写贰佰贰拾叁万贰仟元整)(不含运费,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约定:1.自签订合同并收到50%预付款起分批次交货,被告于每批次交货前提前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提货前先对所提货物进行初步验收,计划交货日期11月12日。2.签署合同后,原告在2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预付款,若未支付,本合同不生效,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每批次出货需方经初验合格货品出厂前付清此批余款(原告已付全部货款中的50%预付款中的部分货款作为本批次货款的50%预付款)。每批次付款2天内,被告需要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于原告出口退税时,海关追溯到源头,需提供被告的源头发票,保障正常出口退税。3.违约责任,原告不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视为原告取消订单,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标的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5天,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原告货款全额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为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发生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应支付款项部分的5%。原被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威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可多公司支付货款1,116,000元。2020年11月13日,被告可多公司向原告威达公司交付PVC手套485,000只,原告威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可多公司支付货款558,000元。2020年11月23日起,原告威达公司的业务经理***通过微信向被告***催促供货。11月27日,被告可多公司向原告威达公司第二次交付PVC手套507,000只。12月25日,***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退回,被告***要求将之前的货拉回去。
2021年1月7日,原告威达公司向被告可多公司出具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给被告可多公司,通知书称:贵我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110601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供货6,200,000只白色医用一次性PVC检查手套(S、M型号各3,100,000只),含税单价0.36元/只,含税总金额2,232,000元,交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6日向贵司支付预付款1,116,000元,但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1月12日向我司供货,仅于2020年11月13日向我司供货485,000只手套,并承诺将于当日补齐3100,000只,为此我司向贵司支付3,100,000只手套余款558,000元,但贵司并未再向我司供货。经我司不断要求,多次催告供货,直至2020年11月27日贵司第二次向我司供货507,000只手套,两次供货共计992,000只,远不及合同约定数量;且贵司供货手套存在型号错误、脏污、卷边、水印、划痕、黑点、破损、PVC不均匀等残次情况,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自贵司第二次交货至今,虽经我司多次催告供货,但贵司至今未再向我司供货。贵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知贵司:1.解除双方于2020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110601的《买卖合同》;2.请贵司于2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贵司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司为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21年1月9日,被告可多公司签收上述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可多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被告***和***系发起人股东,被告***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60%,被告***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另有发起人股东***,出资额1,750万元,出资比例35%,出资时间为2030年1月1日。2020年10月13日,被告可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变更为***(出资额3,0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额1,750万元,出资比例35%)、***(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
庭审中,原告威达公司称:被告可多生物公司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标的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可多公司逾期交货59天,应支付违约金13,168,8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可多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0元。另,因被告可多公司逾期交货超过5天,除应将收取的原告货款全额退还,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可多公司承担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时,被告可多公司系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企业,被告***、***应当对被告可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银行回单2份、通知书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通话录音1份、企业登记档案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可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已交付PVC手套的数量、价款及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威达公司主张被告可多公司退还货款1,316,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威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可多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1,116,000元及558,000元货款,共计支付货款1,674,000元。但被告可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及数量交付PVC手套,在原告威达公司向被告催货后,被告可多公司仍未按约定交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可多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威达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威达公司已经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即于2021年1月9日解除。另被告可多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手套992,000只,货款为357,120元(992,000×0.36元/只),货款差额1,316,880元(1,674,000元-357,120元)。故原告威达公司要求被告可多公司返还货款1,31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原告威达公司主张被告可多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可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应予以调整,因原告威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可多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买卖合同》的总价款2,232,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交货之日即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为宜。关于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系被告可多公司应返还而未返还并占用货款1,316,88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与原告威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性质不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货5天,被告应将已收取的原告货款全额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为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可多公司未在2020年11月12日履行交货义务,且逾期交货超过5天,故被告可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8日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1,316,88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威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可多公司主张因第三方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交付货物,故被告可多公司无法向交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可多公司和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被告可多公司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履行交货义务为由对抗原告威达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故,对被告可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威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威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可多公司系被告***、***家庭共同出资成立并共同经营,且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6,880元。
二、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23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1,316,88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如果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2元,减半收取计11,2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51元,由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000元,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51元。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可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威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