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132号
原告: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金港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创业外包中心D座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本案向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即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3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398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3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货款总计73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亚磷酸-苯二异辛脂1.98吨(11桶),金额计29304元;货到入库7天内提出异议;货到45天付款。被告于当月24日收到合同载明的货物。
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亚磷酸-苯二异辛脂3.06吨(17桶),金额计44676元;货到入库7天内提出异议;货到45天付款。被告于同年2月14日收到上述货物。
原告就上述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款计73980元,有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货款73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