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91执异1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8)苏1191执1930号申请执行人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苏1191执193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苏119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货款73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1191执1930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苏1191执19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1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42708元及本案执行费1060元。 申请执行人昌和化学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针对上述追加裁定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8)苏1191执193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异议人已履行出资10万元的义务,没有收回此款,故没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因此案涉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南通吉润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截至目前,尚有42708元和执行费106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注册资本100万元,分别为股东***出资80万元,股东***出资10万元,股东***(异议人)出资10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查询被执行人注册资本账户,该账户显示2013年7月17日上述三股东将款项汇入该账户,2013年7月24日该账户内的100万元以“还款”名义转出100万元,转款对象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异议人***作为股东向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7日缴纳了10万元注册资金,但该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将上述1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应当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因此,异议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42708元及本案执行费1060元。 三、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参考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