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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5911号 原告: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XPCE05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天津市国际生物医药联合研究院实验楼**N1608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741558XL。 负责人:**,该公司现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沈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向被告购买人体细胞存储和制备业务的产品。但是被告收到沈阳**的货款后并没有向其发货,经过沈阳**的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300000元货款退还沈阳**。沈阳**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退款义务。2018年4月30日,沈阳**在全体股东的同意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邮政EMS特快状态以及电子邮件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为维护自己债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沈阳**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沈阳**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合作保证金,向被告购买人体细胞存储和制备业务的产品,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收到需求单,故被告无法进行生产,至今没有退还沈阳**,目前没有与沈阳**协商如何处理300000元,沈阳**没有向我方主张过退还300000元,在扣除我方的采购费用和人工费用后,同意退还相应款项。沈阳**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由天翔精准医疗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更名为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时原告非现在名称,而为天翔精准医疗科技(沈阳)有限公司,无法核实《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落款为2020年3月6日,该通知书中提出“沈阳**医药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根据企业信息查询,沈阳**已经于2018年7月16日,更名为天士力朝阳医药有限公司,现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有***、**、***签字而无公司公章,其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该公章,但这两份证据由经办人签字,不认可真实性,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业务付款回单、邮政EMS及网上投递跟踪记录、被告在互联网的官方网站联系方式截图和网易邮件截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企业信息报告、沈阳**的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沈阳**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交的沈阳**的企业信息报告,沈阳**已经于2018年7月16日由变更为天士力朝阳医药有限公司,且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微信截图和证据八***电子名片及微信截图,被告认可***系其原行政副总且手机号码为×××53,微信号×××32认证的手机号码为×××53,经核实,证据七和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300000元退款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证明300000元系沈阳**公司转让给原告的300000元债权。 3.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企业住所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26日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无相关证据予以有效佐证,无法证明2018年4月30日沈阳**将债权转让给尚不存在的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但结合天士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天士力公司(原沈阳**)将对被告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5.原告提交的天士力朝阳医药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以及天士力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系天士力公司的总经理,天士力公司已经授权***负责该公司的采购、销售、配送等业务员委托书及合同的签订,以及日常业务经营事务处理(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招投标除外),该两份证明有***签字,并加盖天士力公司的公章,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8年4月30日,天士力公司(原沈阳**)已经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沈阳**向被告采购人体细胞存储和制备业务的产品,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发货且未退还300000元。 2020年3月10日沈阳**的原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邮寄落款为2020年3月6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沈阳**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能交付货物,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300000元返还给沈阳**,现沈阳**已经注销,该债权已经转移到原告名下,请被告向原告履行该笔债权的给付义务,***、**、***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未加盖沈阳**的公章。2020年3月13日,***又向被告邮寄落款为2018年4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沈阳**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向沈阳**交付货物,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300000元货款返还给沈阳**,经沈阳**全体股东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移到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沈阳**的公章。 2020年6月10日,天士力公司(原沈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收购***、**、***在沈阳**的股权,双方于2017年7月16日办理股权交割,办理股交割前沈阳**对被告的300000元债权,我公司没有收购。沈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处理”,***作为经办人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并加盖天士力公司公章。同日,天士力公司出具《补充情况说明》,确认沈阳**将对被告的3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转让给原告,并说明具体原因,***作为经办人在情况说明中签字并加盖天士力公司公章。 另查,2018年7月16日,沈阳**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士力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天士力公司现在仍然存续。2019年5月10日,天翔精准医疗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自认被告与沈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应及时将货款退还给沈阳**。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沈阳**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天士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天士力公司将对被告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的债权不属于禁止转让的情形,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被告曾经收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有理由怀疑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告在2020年6月18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天士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天士力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债权转让的通知于2020年6月18日到达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于2020年6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300000元。被告虽抗辩应扣除其采购费用和人工费用后退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应及时将货款退还沈阳**,被告与沈阳**未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赔偿逾期退款利息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退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和保全申请费2270元(脂肪生命(沈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由天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