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3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许建洪,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251号法拉第路28号1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秦国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兴隆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俞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雪晴,上海市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英豪,上海市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建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凯博公司)、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建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凭证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借款凭证的约定归还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的约定,已经确认16万元作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收到货款,均应向上诉人归还该款项,原审法院以收回货款作为被上诉人归还16万元款项的前提条件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确认该笔业务是其承接的,故对于该单业务的金额以及具体客户,只有被上诉人最清楚,这也是双方最终形成借款凭证的原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从新能凯博公司处取得货款显属不当。
***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由被上诉人协助收取货款,完成任务后可以获得相应收益,上诉人依据借款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能凯博公司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凭证上所述的19万元和新能凯博公司有关,该款项是不存在的业务,仅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内部记账,与新能凯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和德公司述称,和德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过程,具体情况不清楚,借款凭证代表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建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许建洪、***借款人民币16万元;2.判令***支付***、许建洪、***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撤销***、许建洪、***与***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许建洪、***原系和德公司的投资人,***原系和德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和德公司与新能凯博公司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经办与货款催收。2016年2月2日,***、许建洪、***与***签订借款凭证,内容为“兹由***向***、***、许建洪借款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新能凯博混凝土款199,052.50元由***收取)。还款日期到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注明此借款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3月26日,和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许建洪原系和德公司的投资人,***为和德公司销售业务员。***是该笔新能凯博公司的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经办人,新能凯博公司欠和德公司的199,052.50元混凝土货款,已由***收取。后***、***、许建洪退出和德公司,和德公司将***所收取的199,052.50元货款,划归***、***、许建洪收取,***、***、许建洪与***签订借款凭证,确认将***所收取的199,052.50元货款,作为***、***、许建洪向***出借的160,000元借款,该款项由***、***、许建洪向***直接主张权利,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与***、许建洪、***签订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反诉称系受***、许建洪、***诱骗而签订借款凭证,主张予以撤销。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建洪、***存在诱骗行为,故借款凭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对***要求撤销借款凭证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的真实意思,***、许建洪、***述称系其将对新能凯博公司的混凝土款债权归***,作为***对***、许建洪、***的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实际并无资金交付。***辩称系***等提出由***协助收回混凝土款,并承诺3万多元辛苦费。和德公司对向***等转让债权予以确认。新能凯博公司对尚欠涉案混凝土款予以否认,也未向***支付过该笔混凝土款。综合各方所述以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无资金融通的需求,也无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长期经办和德公司与新能凯博公司的混凝土业务,对于涉案混凝土款的收回,***明显较***等更具优势,故***等主观上有让***出面进行催收的意思。结合新能凯博公司否认该笔债务,及***长期经办相关业务而对涉案混凝土款回收可能性的了解。如若***受让债权,债权收回后可取得3万多元的收益,未能收回债权时将损失16万元。在该收益风险相比下,***作为业务员并无具有受让债权的意思。因此,法院认为***系代***等催款,收回后从中获取3万元更为合理。现无证据证明***已从新能凯博公司取得涉案混凝土款,故对于***等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等与和德公司、和德公司与新能凯博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许建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撤销与***、许建洪、***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许建洪、***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和德公司确认,其于2018年3月26日所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是听上诉人所陈述,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能否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对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但是双方均确认实际并未发生款项交付的事实,显然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依据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其次,上诉人主张借款凭证实际是双方达成的清算协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无需审查基础关系。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款项是和德公司应当收取的货款,而被上诉人的身份仅是和德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其并非该笔货款的债务承担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该笔货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显然也不存在清算的前提条件。再次,借款凭证中的款项系和德公司应收取的货款,如果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催讨到该货款均应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是把货款未能收回的风险全部转嫁到被上诉人个人,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故被上诉人主张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协助上诉人催收货款、收回后从中获利3万元更符合双方当时订立协议的本意,原审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存在款项交付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回货款的情况下,其仅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许建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许建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才
审判员 叶 兰
审判员 任文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鲁彦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