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1民初446号
原告: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45号17层(实际楼层14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号楼1层107内(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殿设计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山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本案于2022年3月18日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9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殿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设计费51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为浙江山水主题小镇二三期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提供概念方案设计服务。2017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浙江山水主题小镇项目二三期拿地方案项目启动函》,要求原告立即启动设计工作,费用为85万元,合同须按其公司内部流程嗣后签署。2017年8月31日,被告指示原告暂停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在此之前,被告已和原告就《浙江海盐山水主体小镇项目二三期拿地方案规划设计项目建筑设计合同》的主要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总价、支付进度和成果内容等)达成了一致。其中,关于支付进度,双方同意,至概念方案中期成果完成,设计费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即51万元,而截至该日,原告已完成概念方案中期成果,并提交给了被告。同年12月4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且拒绝支付原告已提供设计服务的设计费51万元。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山水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北京山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号楼1层107内(01),企业邮箱为:XX@***(2018年-2019年)、XX@***(2017年)。2017年8月7日,用户名为XX@***的邮箱向原告发送《浙江山水主题小镇项目二三期拿地方案规划设计任务书》(记载,按现有容积率指标完成二三期地块拿地概念规划中期汇报成果:策划理念、概念性规划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建筑高度分析图、单体示意图片、沿街立面图、效果图、整体鸟瞰图;服务周期除要求延期外不超过30个日历日,其中,拿地概念方案中期成果于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海盐山水主题小镇项目二三期拿地方案规划设计项目》(记载招标稽查邮箱XX@***等,第四章为《海盐山水主题小镇项目二三期拿地概念方案设计合同》的合同样本,记载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提供中期成果经甲方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提供终稿成果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单方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据此提前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项,甲方已支付预付款的,乙方应退回;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根据甲方核准后的乙方已完成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双方结算设计费后,乙方应退还甲方预付款(如有),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费用)。后该邮箱又于同月16日发送原告《浙江山水主题小镇项目二三期拿地方案项目启动函》(以下简称系争启动函)记载:“BDP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感谢贵司能够参与浙江山水主题小镇二三期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工作,费用约为85万元,鉴于概念方案需8月底完成,而我司签订合同需走流程,亟需一段时间,为保证项目按期完成,现需启动本项目的设计工作,请予以配合”,该启动函尾部有被告的印章及落款日期2017年8月15日。后原告书面收到该函件。2017年8月18日,用户名为XX@***的邮箱向原告发送邮件:“因我司内部流程审批较为复杂,而项目节点较为紧急,故先下发项目启动函给贵司;在下发的函件中要求2017年8月30日完成中期沟通稿,经双方沟通后为保证项目质量,同意乙方2017年9月8日完成中期沟通稿,2017年9月22日完成最终方案”。同月28日,用户名为XX@***的邮箱回复原告确认容积率为1.5,(设计完成)时间定为9月20日。2017年9月5日,原告向用户名为XX@***的邮箱发送邮件:自上周电话得知,贵司要求系争项目暂停,希望对方以书面形式对项目设计工作暂停予以确认,另,虽然项目设计工作暂停,但原告已开始项目设计工作,故请对方能将在进行中的项目设计合同签署工作继续完成,同月27日,该邮箱回复原告系争项目确定暂停,启动时间待通知;“关于合同,董事长指令,暂停项目不得进行任何合同签署”。2018年4月、5月,原告先后向用户名为XX@***、XX@***邮箱发送邮件若干,并询问该两邮箱及用户名为XX@***邮箱结算事宜,5月15日,用户名为XX@***的邮箱回复收到,会尽快讨论此事。
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无工程设计资质,但原告做的是概念设计,不是方案设计,概念设计无资质要求;设计合同金额也未到需要招投标的标准;2、被告向原告出具系争启动函,构成要约,原告以启动设计工作的方式就该项目进行承诺,双方之间合同成立;原先沟通的被告员工已离职,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合同进行过多轮磋商,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邮件记载,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25日、30日向用户名为XX@***的邮箱先后发送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记载,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计85万元;中期汇报2017年9月8日;在乙方(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因甲方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最后一份8月30日发送的合同记载: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0%预付款,概念方案中期成果经被告确认后15日内第二次付款30%,概念方案终稿成果经被告确认后15日内第三次付款40%等;被告知晓原告没有设计资质,其在任何情况下不以原告没有设计资质为由而对本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质疑;3、原告进行了设计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提出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所对应的费用;原告已至少完成工程量的60%,且已完成中期的设计成果;被告系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无依据;原告中期成果是2018年4月11日交付的,同月13日原告前往北京开会,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表示同意结算,后再发邮件就没有回音了,2019年5月27日发送的律师函亦无回复,并提供2017年8月9日原告设计师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原告设计成果的创建修改时间的属性、2018年4月11日、12日原告向用户名为XX@***的邮箱发送的邮件及附件,以及4月12日和14日的机票等;4、收到暂停通知的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被告一直未就结算有明确表示,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邮件表示暂停但实际早已暂停的日期,即2017年9月1日起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系争启动函、设计成果材料、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公证书、律师函、机票等证据,以及邮件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通过《浙江山水主题小镇项目二三期拿地方案项目启动函》向原告发出要约,委托原告参与浙江山水主题小镇二三期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工作,并明确设计费约为85万元,内容具体确定,后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通过邮件及实际设计行为做出了承诺,同意了被告的要约,双方就此达成合意,虽原告无工程设计资质,但本案的设计内容基本是概念设计,可作为咨询,不要求必须具备设计资质,故双方约定中关于概念设计的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现原告主张已完成了60%的工程量,并向被告提交了中期设计成果,故要求被告支付60%的设计款,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收到被告暂停通知前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全部中期设计成果,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而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中也多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故原告已完成60%设计工程量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但原告确已实际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而合同样本及后续修改的合同中均记载因被告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往来邮件的意思表示、项目各阶段约定的时间和一般的设计进程等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0万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本院酌情将起算日期调整为立案日期。被告北京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0元;
二、被告北京山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以设计费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2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百殿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2.81元,被告北京山水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