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3民初5258号 申请人: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沪0113财保1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35,594.86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实施了相关的保全措施。现上海建工谊建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宇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35,594.86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