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九州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首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江苏大全公司在第一批发货时发现北京某电气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电气防火公司)提供的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和电气火灾监控主机内部程序为中文,不能满足该项目使用条件,需要返回原厂重新编写程序,并于2015年9月18日书面正式通知北京首时公司在整改后随第二批货物一起发运;北京首时公司在甲方意见栏内表示同意,形成事实上的重新约定,即双方同意江苏大全公司在整改合格后延期发货,但江苏大全公司在第二批发货时隐瞒了未作整改的事实,导致有质量的产品被发往国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依据《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北京首时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为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并无两年的约定;《技术协议》明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运验收后12个月,而涉案诉争产品尚未被接受,更未投入使用,尚未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第二,虽然江苏大全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售后服务调试,但涉案诉争产品未通过最终验收。第三,依据《技术协议》,江苏大全公司从其他厂家采购的设备及附件,一切质量问题由江苏大全公司负责。虽然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从其他厂家采购,但所有质量问题应由江苏大全公司负责;即使《技术协议》约定的产品型号有问题,江苏大全公司也应提出问题,经北京首时公司同意后作出变更,但发现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后,江苏大全公司拒绝更换或修理,违反合同约定。第四,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并无争议。三、一审法院未查清争议焦点,北京首时公司坚持江苏大全公司应先处理质量问题,北京首时公司才支付质量保证金。四、江苏大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江苏大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涉案诉争产品是北京首时公司指定的,江苏大全公司严格按照北京首时公司要求进行采购和组装。北京首时公司提交的信函是江苏大全公司好意提醒其的业务函件,北京首时公司并没有要求签订补充协议或更改产品型号。第二,《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对质量保证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质量保证期于2017年3月24日届满。第三,售后服务调试验收报告对所有产品进行了调试和验收,北京首时公司也在售后服务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故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江苏大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首时公司给付货款109439元;2.判令北京首时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北京首时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江苏大全公司(卖方)与北京首时公司(买方)签订《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附件一)、《技术协议》(附件二)、《出口埃塞物资发运条款》(附件三)、《海外服务协议书》(附件四)等文件。采购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658370元;通用合同条款约定货物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第一批货物23478元,剩余货物109439元);货物的保修期为买方以书面形式向卖方发出验收证明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交货到国内港口并取得货物交接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技术协议》中主要元件选型说明约定,产品名称: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产品规格:HBTK-1000XQ系列;生产厂家:北京某电气防火公司。采购合同及各附件还对付款、交货、质量标准、争议解决、设备性能、技术参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及各附件签订后,江苏大全公司向北京首时公司发货,并于2015年9月24日前完成最后一次发货。在北京首时公司收到货物后,江苏大全公司安排人员进行售后服务调试。期间北京首时公司共计向江苏大全公司支付货款2548931元,余款10943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北京首时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大全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各附件、企业信用信息、送货通知、随车清单、售后服务调试验收报告,北京首时公司提交的信函,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全面履行。该案中,江苏大全公司、北京首时公司签订《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及各附件,对合同价款、质保金额及支付期限、主要元件型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采购合同及各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采购合同及各附件签订后,江苏大全公司依约定向北京首时公司提供设备,并在其提供的设备中使用与《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产品规格、生产厂家一致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在北京首时公司未就合同中涉及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与江苏大全公司重新约定产品规格及生产厂家,且北京首时公司未就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设备提出其他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江苏大全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北京首时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江苏大全公司支付各期款项。现江苏大全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前提供全部货物,至今已两年有余,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剩余货款)的期限。江苏大全公司要求北京首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9439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北京首时公司主张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所使用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江苏大全公司所使用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相符,江苏大全公司履行合同并无违约之处。故对北京首时公司所持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北京首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向江苏大全公司给付货款十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卖方同意买方将货物总价中的最后一期付款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担保卖方在保修期内的义务的履行。如卖方在保修期内发生违约,买方有权自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卖方因其违约应当向买方赔偿的金额。保修期满后质量保证金的余额由买方按照第3.1条规定的时间支付给卖方。 关于某航空公司飞机维修&喷漆机库工程澄清函载明:现北京首时公司提出由北京某电气防火公司提供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主机程序需将中文改成英文,并以此为由拒支付江苏大全公司剩余货款,该项目北京首时公司在招标文件及后期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均未提出此要求,且此系统为北京首时公司唯一指定厂家及规格型号,江苏大全公司仅严格按招投标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生产组装,并不存在违背双方约定的行为。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江苏大全公司已与厂家进行沟通,此型号标配即为中文模式,如需改为英文模式需要重新制模更换主板,需要另外增加费用及服务成本。北京首时公司亦可与北京某电气防火公司联系,确认相关事宜。 北京首时公司认可漏电火灾监控系统的产品规格及生产厂家系其指定,江苏大全公司所供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与其指定一致,在发现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不能满足项目使用条件后未与江苏大全公司重新约定厂家和型号。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大全公司与北京首时公司之间签订的《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及各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江苏大全公司、北京首时公司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109439元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北京首时公司虽称其同意江苏大全公司就漏电火灾监控系统整改合格后延期发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重新约定,但漏电火灾监控系统的产品规格及生产厂家系北京首时公司指定,江苏大全公司所供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与北京首时公司指定一致,北京首时公司在发现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不能满足项目使用条件后也未与江苏大全公司重新约定厂家和型号,并结合江苏大全公司曾发函告知北京首时公司涉案漏电火灾监控系统标配为中文模式,如需改为英文模式需另外增加费用及服务成本或与北京某电气防火公司联系的事实,本院确认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北京首时公司虽称江苏大全公司提供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北京首时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依据《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质量保证金的余额由北京首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给江苏大全公司,而货物的保修期为北京首时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江苏大全公司发出验收证明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交货到国内港口并取得货物交接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现江苏大全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前提供全部货物,已超过18个月,剩余109439元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北京首时公司关于剩余109439元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首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