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7944号
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华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全公司)与被告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大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首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大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9439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58370元,合同对付款方法、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所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现场,并对所有货物进行安装调试成功并正常运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132918元于2017年3月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23479元质保金,尚欠109439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首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439元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原告江苏大全公司(卖方)与被告北京首时公司(买方)签订《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附件一)、《技术协议》(附件二)、《出口埃塞物资发运条款》(附件三)、《海外服务协议书》(附件四)等文件。采购合同约定总金额为2658370元;通用合同条款约定货物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第一批货物23478元,剩余货物109439元);货物的保修期为买方以书面形式向卖方发出验收证明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交货到国内港口并取得货物交接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技术协议中主要元件选型说明约定,产品名称: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产品规格:HBTK-1000XQ系列;生产厂家:北京海***。采购合同及各附件还对付款、交货、质量标准、争议解决、设备性能、技术参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及各附件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于2015年9月24日前完成最后一次发货。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售后服务调试。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548931元,余款10943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各附件、企业信用信息、送货通知、随车清单、售后服务调试报告,被告提交的信函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觉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变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及各附件,对合同价款、质保金额及支付期限、主要元件型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采购合同及各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采购合同及各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在其提供的设备中使用与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产品规格、生产厂家一致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在被告未就合同中涉及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与原告重新约定产品规格及生产厂家,且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设备提出其它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各期款项。现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前提供全部货物,至今已两年有余,超过双方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剩余货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439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中所使用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使用的漏电火灾监控系统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相符,原告履行合同并无违约之处。故对被告所持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向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十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保全费1079元,由被告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