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3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25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经济区古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时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时公司)、***城天地空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同权益转让及维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维保协议》)没有加盖天地公司的合法印章,不是天地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天地公司在京技术负责人,案涉工程也没有进行过维修,一、二审认定《维保协议》有效错误。2.《维保协议》转让的合同权益既是天地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也是天地公司的债权,更是天地公司的利润,内容违法,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鑫城盛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城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天地公司组建“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由北京鑫城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接洽、签约、履约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及损害赔偿费用,北京鑫城公司按其承揽的工程项目签约金额的2%向天地公司交纳合作经营管理费。嗣后,北京鑫城公司以天地公司名义与首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首时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天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天地公司自身停产,产生大量诉讼案件,没有能力正常进行对涉案工程的维保服务,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也无法收回,为保证涉案工程的后期维保及服务工作,北京鑫城公司又以天地公司名义与首时公司、鑫城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将涉案工程余下的合同权益和义务一并转让给鑫城公司。《维保协议》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天地公司编码相同的合同专用章,天地公司依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主张涉案工程款,又以《维保协议》上加盖的不是天地公司的合法印章、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为由否认《维保协议》的效力,自相矛盾,一、二审对天地公司要求确认《维保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维保协议》签订后,鑫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后期的维保服务工作,首时公司向鑫城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天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可向实际施工人北京鑫城公司收取工程项目签约金额的2%的管理费,故天地公司要求确认《维保协议》无效、鑫城公司返还收取的60万元工程款及首时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42.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天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天地公司能否依据《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超出了本案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