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午**北白石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04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峰水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峰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峰水泥公司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新峰水泥公司判决承担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其利息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部分,即依法驳回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对新峰水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同新峰水泥公司直接相关的关键性事实错误:即新峰水泥公司并非本案100万元汇票的“转让背书人”,而仅仅是该汇票的“驳回背书人”。因新峰水泥公司并没有行使该汇票的转让背书或支付权利,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峰水泥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10月22日通过网银系统看到了一张来自邯郸市楚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安贸易公司)打算订购该公司水泥的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当时点开后,才发现为本案诉争的汇票(票号:130810000514120171020119569141,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石化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因新峰水泥公司已经有过两张承兑人同为**财务公司的承兑汇票,认为存在重大问题和兑付风险,该公司财务人员当即将该汇票通过网银系统退回至楚安贸易公司,楚安贸易公司次日点开并确认退票,故网银系统中才体现新峰水泥公司退票背书时间为10月23日。新峰水泥公司同楚安贸易公司未能发生水泥购销业务,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诉讼中,新峰水泥公司要求追加楚安贸易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有助于澄清本案基本事实,未获准许,造成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见原判第5、6页)。特提起上诉,将提交新证据予以澄清和证实。虽然原审法院调取涉案100万元汇票流转记录中,新峰水泥公司和楚安贸易公司互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但新峰水泥公司并没有行使该汇票的转让背书或支付权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中“转让背书人”的法律责任主体,实属于“退票或驳回背书人”。因此,原判认定新峰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性事实错误。二、原判对新峰水泥公司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错误,实属多年以来罕见的对新峰水泥公司重大不公并严重损害了新峰水泥公司合法权益的负面标志性判决,应依法撤销,还新峰水泥公司基本的司法公平与正义。1.原审判决对新峰水泥公司适用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但新峰水泥公司已经将该汇票退还了楚安贸易公司,由楚安贸易公司再将该汇票直接转让背书给了河北丰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众贸易公司),故新峰水泥公司同丰众贸易公司之间不具有背书转让的连续性;而楚安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进行了两次背书转让,但新峰水泥公司已经返还,故楚安贸易公司同新峰水泥公司之间也不具有背书转让的连续性,只是同丰众贸易公司存在连续性;且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均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即背书转让人)享有追索权,其法律责任主体只能是“转让背书人”,因新峰水泥公司事实上不属于转让背书人,故对新峰水泥公司不具有追索权。原审法院依据票据法的前述规定,判决新峰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的我国票据法,其施行于1996年(2004年进行过一次修正),包括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均是以纸质商业汇票(简称纸票)为规范重心,当时还没有涉案争议的电子商业汇票(简称电票)。故前述票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仅对背书进行概括性规定,尤其是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将“背书”立法界定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如果涉案争议是纸票,若拒绝接受或使用该纸票,只须退回或返还即可,无须任何“背书”记载,则对持票转让人或退票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涉案争议及原审错误判决也不可能产生。然而,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出现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这一新的支付或替代支付工具,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章“票据行为”第三节“转让背书”中,才首次明确“转让背书”这一法律概念,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据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进行的格式化操作中,并没有进行“签收(转让背书)”与“驳回”或“退回背书”的选择性或区别性操作程序设置。只要新峰水泥公司返还或退回或驳回涉案汇票,必须通过网银系统进行“交付”操作,必然产生其所谓的电子认证系统中“背书”,但并不同于该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背书”,而新峰水泥公司属于事实上的“退回背书”或“驳回背书”。因为新峰水泥公司同楚安贸易公司并没有该汇票“转让背书”的合意或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楚安贸易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新峰水泥公司成立的话,新峰水泥公司只能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除楚安贸易公司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不可能将该汇票再转让背书给楚安贸易公司,更不可能再转让背书到丰众贸易公司甚至到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显然,本案纠纷不可能产生。3.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格式化程序设置,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边,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格式化程序设置,已经严重限制、禁止或剥夺了新峰水泥公司可以返还或驳回该汇票这一主要权利,将新峰水泥公司错误记录为“转让背书人”,属于法定无效。因为新峰水泥公司享有退还该汇票的法定权利,事实上也行使了该权利,新峰水泥公司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审慎义务,则菏泽交通集团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新峰水泥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新峰水泥公司不能也不应该为他人的过失或过错行为“背黑锅”。显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关键在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格式化程序设置,存在重大缺陷,没有将“转让背书”与“驳回或退还背书”进行区分;原审判决也没有从法律意义上将“转让背书”与“驳回或退还背书”进行区分,无异于严重剥夺了新峰水泥公司依法享有的退回该汇票并免除被他人(包括菏泽交通集团公司)追索的法定权利,最终造成原判结果严重错误,造成本案重大判决不公,应依法撤销,还新峰水泥公司基本的司法公平与正义。三、本案属于我国电子银行创新驱动中有关电票的新型案例,区别于纸票操作规程,且相关立法及司法实务滞后,难免造成错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及时纠正原判错误,并根据本案特定案情,向我国电子商业汇票主管机关出具司法建议函:尽快修正并完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及退票背书操作规程,积极推进良法善治的中国法治化进程和营商环境建设,避免新峰水泥公司作为无辜受害人的悲剧重演。特提起上诉,强烈恳请二审法院严格执法,勇于担当,依法做出具有前瞻性并经得起检验的公正判决:即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并依法直接改判,支持新峰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
菏泽交通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新峰水泥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新峰水泥公司上诉状所述“新峰水泥公司并非本案100万元汇票的“转让背书人”,而仅仅是该汇票的“驳回背书人”。因新峰水泥公司并没有行使该汇票的转让背书或支付权利,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陈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确记载新峰水泥公司系“转让背书”,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另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新峰水泥公司对楚安贸易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对抗持票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2.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新峰水泥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是“背书转让”。因此,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背书转让的后果。该办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因此,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向新峰水泥公司追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新峰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最主要的原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较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票据的特征,从票据流转的全过程来看,无因性贯穿始终。促进票据流通,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如基于对票据的信任而发生票据的流通行为,若因背书人的要求而推翻所有的交易,这是不安全的,不符合票据法的宗旨。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是支付一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票据所表示的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合法持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则不能行使权利,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即基础民事关系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此即票据的无因性。法律上之所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目的在于鼓励票据流动,保障交易安全。新峰水泥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楚安贸易公司后,却声称与楚安贸易公司无业务往来关系等理由抗辩,但是新峰水泥公司的理由依法均不影响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对涉案票据拥有的《票据法》上的权利。
2.更何况,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和案外人邯郸金隅太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隅水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来源合法,亦遵循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三、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的程序设置,是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而设置的技术性规范,与合同法第四十条不是调整的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可比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的程序设置,不是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更不是新峰水泥公司所谓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因此,新峰水泥公司引用该条款实属对法律的重大误解。况且,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而新峰水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发出的是驳回行为申请,新峰水泥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新峰水泥公司的上诉明显缺乏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滥用诉权,无理缠讼,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维护菏泽交通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使该公司无故讼累。另补充答辩意见为从新峰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新峰水泥公司如果退票的可以操作的,不存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格式化程序,而限制或剥夺返还汇票权利一说。
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支付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2.判令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菏泽交通集团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支付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因取得相关拒绝证明等而支付的费用3000元;4.判令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同邯郸金隅水泥公司签订煤炭公路运输合作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煤炭运输量:原则上不低于3000吨/每月,特殊情况需变动时,邯郸金隅水泥公司提前七天通知菏泽交通集团公司;运输价格:运价:260.85元/吨,根据运输价格市场变化,价格可以随时调整……。2018年2月1日,邯郸金隅水泥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菏泽交通集团公司交付电子银行承兑票据一张用于支付运输款,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为**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商贸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0日,可再转让。2018年3月5日,菏泽交通集团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该电子汇票转让给菏泽包装印刷总厂有限公司,菏泽包装印刷总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该票据转让给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将该票据转让给江阴市汇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汇通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将该票据转让给中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将该票转让给中山市永信铝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中山市永信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系统拒绝,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后中山市永信铝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前手中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退票,中山广泰机械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向前手江阴市汇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退票,江阴市汇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向前手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退票,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向前手菏泽包装印刷总厂有限公司退票,菏泽包装印刷总厂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向前手即菏泽交通集团公司退票,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向前手邯郸金隅水泥公司退票,邯郸金隅水泥公司拒绝接收退票,拒不按票据金额向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清偿。后菏泽交通集团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票据背书人即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宁夏**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财务公司开出大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按时兑付,公司负责人已经被逮捕。为依法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作组已经进驻宁夏**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清偿了票据金额后成为最后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承兑人**财务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无法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菏泽交通集团公司主张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菏泽交通集团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菏泽交通集团公司要求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支付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因取得相关拒绝证明等而支付的费用3000元,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新峰水泥公司要求追加楚安贸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新峰水泥公司在清偿债务后,可另行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向菏泽交通集团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菏泽交通集团公司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及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驳回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峰水泥公司于二审开庭前提交如下新证据及参考性证据:
1.新证据涉案100万元退回且证明新峰水泥公司既非“票据持有人”也非“转让背书人”的证据材料:
(1)2019年11月8日楚安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具备证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2)新峰水泥公司绘制的《100万元汇票流转的真实关系示意图》及其基于原审质证过的形式上的基础性证据材料。
2.新证据经公证保全**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及其接听电话的公告:
(1)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2019)冀邯武证民字第444号公证书;
(2)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2019)冀邯武证民字第448号公证书。
3.新证据即同本案争议相类似且具有可比性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及相关材料:
(1)天津市二中院(2019)津02民终6206号民事裁定书及天津市北辰区法院(2019)津011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万元承兑汇票;
(2)鄂尔多斯市中院(2019)内06民终1715号民事裁定书及承兑人**财务公司2019年8月22日仍在进行票据兑付的证据材料;
(3)天津市二中院案件所涉《200万元汇票流转的真实关系示意图》。
4.参考性证据即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原审质证过的证据材料及其主要缺陷在于: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财务公司的“非拒付证明”。
(1)2018年7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其2018年12月20日《警情通报》以及2018年7月13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受案登记表》及3页涉案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2)2019年5月31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武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及其附件《相关票据信息》;
(3)2019年3月16日中山市永信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及2019年3月30日菏泽包装印刷总厂有限公司《证明》及2019年3月30日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2017年12月30日菏泽交通集团公司同邯郸金隅水泥公司签订的《煤炭公路运输合作合同》;
(4)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进驻**石化集团工作组的《第一次公告》。
上诉人新峰水泥公司于二审开庭后又提交2020年5月26日楚安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楚安贸易公司与新峰水泥公司仅有的250万元业务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提货记录等。
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公司于二审开庭后又提交2019年1月21日**财务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显示收到菏泽交通集团公司交来的100万元票据兑付资料,并回复“上述材料,我司已收悉,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及2019年5月31日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武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以及相关案例等。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汇票,新峰水泥公司称楚安贸易公司需购买水泥背书转让给新峰水泥公司案涉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新峰水泥公司认为该汇票有兑付风险于接收次日退回该汇票,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系统格式化程序设置,存在重大缺陷,没有将“转让背书”与“驳回或退还背书”进行区分,故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转让背书,双方就案涉汇票没有发生水泥购销业务,也不存在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楚安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菏泽交通集团公司称因案涉汇票无法承兑被追偿退票,其后手菏泽包装印刷总厂有限公司向菏泽交通集团公司退回该汇票,亦系提供菏泽包装印刷总厂有限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具体到本案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多次转让背书,虽然菏泽交通集团公司以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为由,向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未能提供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及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菏泽交通集团公司作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向新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业已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退还被上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