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午**北白石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滏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6层60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环路中段北方装饰城(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87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中未显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向被上诉人武安市新峰水泥转让债权时以合法的方式通知过主债权人,上诉人认为只有被上诉人以法律允许的通知方式通知主债权人之后,《担保法》22条、及28条才适用于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一审期间才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向被上诉人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后,并未与上诉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点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87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滏川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30日,原审被告河北滏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争议解决方式: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上诉人***作为保证合同保证人中的其中一方(甲方)与债权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8年12月28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甲方(转让方)与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明确定义“贷款债权”包括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结合《债权转让协议》整体内容及该项的约定可知,原债权人将其享有的所有合法权益由被上诉人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接。且主债务人原审被告河北滏川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该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及该保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皆是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