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北白石村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781.15元,支付医疗补助费16537.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是错误的。一审时上诉人以社保登记理由为辞职且以社保查询单上显示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就已经对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停止投保,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事实上已经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1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该规定要求,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医疗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新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4961.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1.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6537.74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退职待遇。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5日**到新峰公司工作,工种为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2019年11月26日**在工作期间晕倒,被送往武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继发性癫痫大发作,缺血缺氧性脑病,应激性溃疡、高乳酸血症、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高钠血症、急性腔隙性脑梗死、甲状腺功能减低症,**住院后停止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要求新峰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961.32元;二、要求新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16537.74元;三、要求新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1.45元。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0]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峰公司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4680元。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新峰公司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在新峰公司工作年限2年零1个月,**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新峰公司应按**现行月工资2600元的60%支付其三个月医疗期病假工资4680元。
**与新峰公司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仅以社保登记理由为辞职,证明新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效力不足,要求新峰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81.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新峰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助费16537.74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要求新峰公司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退职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作处理。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46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新峰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与新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再到新峰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期满后终止。由于新峰公司未给**缴纳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新峰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月工资为260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为9100元(2600元/月×3.5个月)。
关于是否应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的情况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新峰公司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即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
四、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补助费156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诉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