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24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坪山大道6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7158040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支付1、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6527.94元;2、经济补偿金10209.82元;3、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62.60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62.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支付1、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6527.94元;2、经济补偿金10209.82元;3、2019年3月1日至3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62.6元,以上金额合计48200.36元。(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加班时长,一审法院酌定的上诉人***加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加班两小时,每休息日加班10小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长,其仅提交了《排班表》予以佐证,该《排班表》中无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其工作时长问题,因双方均确认***仍在被上诉人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迫离职,但在《离职申请单》中自己填写辞职,且在填写《离职申请单》后,一个月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亦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动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