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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1民初1977号 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坪山大道6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7158040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副总监。 被告:***,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272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MTQ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月2日,原告采购总监***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与被告***就购买口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以2.8元/只价格向被告***采购两万只口罩,合同总金额56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2月2日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6000元。 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发货,原告至今未收到约定的口罩,被告***答应的退款事宜也一直未能实现。 请求判决:1.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复印件;2.付款记录;3.30000元收款记录;4.16000元收款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2复印件;6.对公转账付款凭证复印件。 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2月2日,原告采购总监***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与被告***就购买口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以2.8元/只价格向被告***采购两万只口罩,总金额56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2月2日通过对公账户向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元。 由于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发货,且退款事宜也一直未能实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收款记录、对公转账付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款56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口罩,有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对公转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货物买卖合同虽然由被告***洽谈完成,但货款收款人和供货人均为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予共同返还货款,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6000元,款交本院转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006××××0476); 二、驳回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广州亿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立案时原告广东宝通玻璃钢有限公司已先行预交受理费6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