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某某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10民初6015号 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坪山大道6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7158040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大***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4417283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大***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工大***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委托技术开发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350000元(人民币,下同);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技术开发成果违约金,从2021年3月6日起按照开发总费用的日0.5%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履行期间原告提出了一些要求,包括去重庆原告全资子公司调研,受疫情影响导致未按期履行。2.被告为研发购买了机器设备,相关费用已支付。3.涉案合同属于技术研发,存在一定的风险,双方约定了风险负担。4.现在还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机器人自动换纱轴技术开发,包括:视觉识别系统研制,机器人自动开锁、换纱轴,机器人自动接纤维系统研制;委托开发要求及标准:满足原告的技术需求书要求;履行期限: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进度安排: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完成视频识别算法设计,信号处理器设计;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完成机器人自动开锁、抓取、接纱、收纱逻辑功能测试;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完成联动测试;完成现场上机测试,达到验收条件;开发费用及支付:350000元,全款支付;累计采购20套机器人换纱轴设备后,被告十天内一次性返回研发费用350000元;开发风险承担:若开发失败(设备验收不合格),被告须退回30%研发费用;被告逾期交付开发成果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总额0.5%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协议;经催告30日仍未交付的,除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被告应原数返还已收取的开发费用,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损失;被告除协议第8条(开发风险承担)和12条规定情形外,不能交付开发成果或交付的开发成果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应返还已收取的开发费用,并支付开发费用总额0.5%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损失;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协议,但应向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协议解除并不影响各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被告逾期交付开发成果经催告仍不交付的;等等。 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换纱机器人验收标准》,约定:换纱速度要不低于现在人工换纱速度,以数据而言就是要保证生产速度平均不低于每分钟0.6米。不可以因为机器换纱速度影响生产线生产速度,并留有加速空间。因换纱间隔时间的不确定,要保证此点就必须对换纱速度留有余量,如遇到连续换纱,换纱速度跟不上牵引速度,造成牵引停机,会影响生产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此点为难点。通过机器手换纱提高编织速度,在以后的合作中逐渐将生产速度提高到0.8米。 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0元。后被告采购设备进行研发。双方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对研发事项进行协商沟通,被告前往重庆原告全资子公司调研。原告确认被告实现了视觉识别系统和机器人自动接纤维系统研制,但未实现机器人自动开锁、换纱轴,机器只能开锁,但不能关锁,且换纱轴速度低于人工换纱速度。被告主张已可以实现所有功能,包括关锁功能,仅换纱轴速度无法达到被告要求。 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逾期交付技术成果的催收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并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交付一日,按开发总费用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签收。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和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庭审时,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委托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开发成果经催告仍不交付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但应向对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被告主张已实现关锁功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交付全部研发成果,经原告2021年2月24日发函催告仍不交付,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11月21日合同解除。 关于退还费用问题。被告未交付开发成果的原因系未实现机器人自动关锁及换纱轴速度不符合《换纱机器人验收标准》约定标准,由《换纱机器人验收标准》可知换纱轴速度为技术难点,原告研发的目的主要为解决该问题,被告研发的设备换纱轴速度低于人工速度即为验收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若开发失败(设备验收不合格),被告须退回30%研发费用”,因此被告应返还30%的研发费即105000元(350000×0.3)。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两条违约金条款来看,结合本案系设备验收不合格,属于协议第8条(开发风险承担)情形,属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除外情形。原告诉请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大***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于2021年11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哈尔滨工大***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01元,被告哈尔滨工大***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元。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788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哈尔滨工大***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78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