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310民初6285号 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沙田社区坪山大道6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7158040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鑫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鑫宝通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向鑫宝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9148元;3.判令***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鑫宝通公司的要求,**宝通公司审批向鑫宝通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开展业务并签署《个人借款协议》,***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协议》签字,本案所涉款项应属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所预支款项,不属**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是**为处理公司业务所预支款项未及时与鑫宝通公司结算销账所产生的纠纷,***签字亦属履行职务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本案纠纷因不属**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宝通公司按其单位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鑫宝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