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21521号
原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3号3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骏、闵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丰广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757号(丙)底层。
法定代表人:胡纪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与被告上海丰广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虹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骏、闵捷、被告丰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纪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虹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广公司携物品搬离上海市XX路XX号XX镇路以南第1至6号桥孔,将场地归还新虹口公司;2.判令丰广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水费8,846元、电费79,549.08元;3.判令丰广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4,745,000元。诉讼过程中,新虹口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新虹口公司与丰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XX镇路以南第1至6号桥孔(XX路XX号)出租给丰广公司,建筑面积为2,50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500元,管理费每月4,950元。新虹口公司在合同到期前于2018年12月7日通知丰广公司不再续约,但丰广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场地,新虹口公司多次上门与丰广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丰广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及搬离租赁场地。双方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丰广公司仍实际使用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新虹口公司要求丰广公司搬离应给予合理的期限。丰广公司自1998年起租赁案涉场地,承租后花费大量资金和精力进行改造、经营菜场,为居民和政府解决了民生问题,现新虹口公司要求丰广公司搬离,应对丰广公司进行赔偿。丰广公司仅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虹口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市政和水务管理中心借用案涉桥孔场地后转租给丰广公司。丰广公司在该处开办了农贸市场。新虹口公司与丰广公司签订过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即新虹口公司)将座落在上海市虹口区XX镇路以南第1至6号桥孔(XX路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即丰广公司),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1,550元,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乙方应在每三个月前一月支付;甲方向乙方暂收房屋使用押金33,000元;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合同租期到期日内,归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5.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管理服务费4,95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叁个月管理服务费14,850元。
2018年12月7日,新虹口公司向丰广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因丰广菜场现经营地址不符合市相关文件对桥洞管理的使用规定及相关安全规定,同时已被纳入市拆违办六必拆范围……决定上海XX公司有限公司与丰广菜场原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截止,2019年不再新签租赁合同,届时区相关部门将统筹安排各方工作,择日关闭现丰广菜场,恢复规划邻近菜场功能等事宜。”通知下方有菜场管理员王启中签名及日期。
租期内的租金由新虹口公司开具发票后,丰广公司再行支付。丰广公司向新虹口公司支付租金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之后,新虹口公司未再向丰广公司开具发票。
庭审中,新虹口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19年7月1日后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及管理服务费,并同意返还押金3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虹口公司与丰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丰广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桥孔场地,新虹口公司向其收取租金,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合新虹口公司在2019年7月后未再向丰广公司开具发票收取租金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新虹口公司已在2019年下半年再行通知丰广公司将拆除在案涉场地开办的市场,应视为新虹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丰广公司应当腾空并搬离案涉场地,将场地返还给新虹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丰广公司未经新虹口公司同意逾期返还案涉场地,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5.2元/平方米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丰广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比,该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明显过高,对丰广公司施加的责任过重,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但丰广公司逾期返还案涉桥孔场地亦有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兼顾上述情况对新虹口公司所主张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标准酌情进行调整。新虹口公司撤回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返还丰广公司押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丰广公司要求新虹口公司进行赔偿或者补偿,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丰广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携物品搬离上海市XX路XX号XX镇路以南第1至6号桥孔,将该场地归还给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丰广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费18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上海丰广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押金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0元,由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860元,上海丰广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