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4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范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进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强华。
上诉人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虹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口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叶大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依据叶大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实缴资本为1,25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东为虹口商委。
本院认为,基于叶大昌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情况,一审对于新虹口公司要求仁天公司履行(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叶大昌公司的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未对仁天公司在将叶大昌公司购买后具体处置所购买企业资产的情况予以查清,故本案应依法发回重新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8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仁天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肖光亮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