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5897号
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296号万科学府广场写字楼17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670523332A。
法定代表人:李长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冲工业园区王家营工业标准厂房16幢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72319J。
法定代表人:沈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瑾峰,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党街德顺区二组5号
法人代表人:莫钦皓,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219561873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恒公司)与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物流公司)、云南正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刘森,被告宝象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被告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55987.0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36168.45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227799.35元;4、判令两被告按照每日501.44元(每日利息以2755987.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计算)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4日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泛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昆明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基础设施招标报价邀请书》进行招标,原告庄恒公司应被告邀请投标之后符合标准并中标。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宝象物流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20栋、21栋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24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由总包单位支付给分包单位。七标桩基施工完成后,被告正华公司没有按宝象物流公司的要求和原告补签七标其余3栋的桩基施工合同。2013年12月5日,昆明市建业技术工程部对该工程进行检测,并于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质量合格,所有桩基均为A、B类桩。2014年1月22日被告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了20栋、21栋工程款180万。但自此之后,二被告便再没有向原告方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先后要求二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二被告均互相推诿,也无故不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直到2018年9月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竣工结算审核表,确认该工程终审价为4555987.05元,因此扣除被告正华公司已经支付的180万元,两被告至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5987.05元。再者2013年12月5日该工程经检测合格之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支付则应当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8%计算延迟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036168.45元。又根据《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核定工程款总额5%的奖励金,为227799.35元。综上所述,企业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肯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象物流公司辨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宝象物流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合同内容包括原告诉称的桩基础工程,被告正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将桩基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象物流公司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只与总承包人即被告正华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分包人即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宝象物流公司依法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被告正华公司建设的七标段,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法也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分包人承担付款的义务;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就开始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算计算利息,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已经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2013年时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是多少尚不能确定,利息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第四、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奖励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宝象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华公司辩称:一、庄恒公司与宝象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在2012年5月14日形成,且委托付款协议也是落款时间也是2012年5月14日,而我公司与宝象公司的合同是2013年11月8日才进场施工,2013年12月13日才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第二、我公司与宝象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桩基工程;第三、本案原告方提供的招标、结算均是和宝象物流公司之间进行,正华公司没参与过也不清楚情况。到现在为止他们的一切东西我们公司都没有签过字,也没有认可过;第三,原告的委托付款协议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加盖的印章是5标段的项目章,那个时候我们与宝象物流公司的合同都没有签何谈委托付款;第五、就算我方与庄恒公司的合同有效,但我们与庄恒公司只签订了20、21栋的合同,并没有签订22-24栋的桩基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我方支付22-24栋的款项亦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庄恒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即《基础工程投标报价邀请书》、《桩基价格确认表》、《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验收监测合格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案表》和《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原告提交的《报审清单》、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时间不吻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标)》、《通知单、报告》、《桩基工程结算资料》、《工程审核定案表》、《公证书》、《付款申请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第七组证据即《统计表》系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泛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系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建设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泛亚物流(昆明)[2013]合字第22号。合同约定: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将其位于昆明市王家营标准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倒班房施工工程给被告正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20#、21#倒班房单位工程及22、23、24#倒班房管桩基础子分部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暂定20389276.58元。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为人工挖孔桩。另查明,经建设方要求案涉桩基工程应由人工挖孔桩改为静压管桩。2012年3月14日,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向各投标单位发出《基础施工投标报价邀请书》,原告庄恒公司投标后中标。2012年5月14日,原告庄恒公司与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桩基价格确认报告》,对该基桩工程的内容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确认。同日即2012年5月14日,被告(总承包方)正华公司、原告(分包方)庄恒工程公司和被告(建设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呈贡王家营建设方拟建的标准工业厂房项目,总包方已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为减少付款环节,缩短付款同期,从而保证工程工期,总包方特委托建设方将桩基款项直接支付给桩基分包单位,税收由建设方代扣代缴,之后返还施工方相应的完税证明。”委托付款协议加盖了云南正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王家英标准厂房建设项目(05标段)项目章。2013年10月22日,总承包人即被告正华公司与原告庄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华公司将上述承包的七标段20、21栋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庄恒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完工,并取得六方即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出具的《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庄恒工程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告正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清了20、21栋工程款1800000元。2018年9月,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确认原告庄恒工程公司施工的七标段桩基工程(20#、21#倒班房单位工程及22、23、24#倒班房管桩基础子分部工程的施工)最终审定金额为4555987.05元。结算后,原告庄恒工程公司多次向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被告正华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55987.05元,两被告相互推诿,造成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为此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正华公司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5598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工程质量奖励金。
综上所述,针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0月22日,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仅包含20、21栋桩基工程,而22-24栋22、23、24#倒班房管桩基础子部分工程并未包含在该合同中,故原告庄恒公司就算与正华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也仅限于20、21栋且原告自认20、21栋的工程正华公司已经付清,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正华公司亦不应当承担剩余22-24栋的付款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2012年的5月4日的《委托付款协议》及庄恒工程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与正华公司及宝象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存在时间先后顺序不吻合及印章和工程不吻合的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系与被告正华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第三,本案邀请投标和确定原告庄恒公司中标均是由被告宝象公司进行的;被告正华公司与原告桩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被告宝象公司决定的;合同最终工程款结算亦是在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原告庄恒公司之间进行,该合同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是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之间享有和履行的,故本院认为,22-24栋工程款项付款主体应为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承担;加之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原告主张的桩基工程款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该部分包括在被告正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内,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可将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部分予以扣除,也并不会损害被告宝象物流公司和正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要求的桩基工程款2755987.05元,依法由被告宝象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正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庄恒工程公司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的《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其所做的七标桩基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并已交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宝象物流公司主张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宝象物流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华公司的答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5987.05元;并以275598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2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由被告云南宝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30元,由原告云南庄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顾崇元
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