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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766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