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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康复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5265号 原告:刘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尚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某康复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经。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康复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13522.24元及利息(以613522.2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从2024年1月20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2023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农民工参与了上海市某康复医院扩建工程项目。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上海市某康复医院,总承包方为被告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分包方为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为具体承包人。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内容主要为该扩建项目的1楼、2搂、3楼、5楼、6楼、12楼空调水系统。该部分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24年1月20日,原告就其所完成的工程与相关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622452.2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008930元,但尚余613522.24元工程款(其中包含应付而未付的农民工工资25302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及具体承包人,对拖欠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直接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保障农民工工资得以支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康复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5年7月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案外人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本案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