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作社与被告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51民初582号 原告:某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告某作社与被告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原告某作社于2026年3月12日,以尚需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某作社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作社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