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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89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2026年5月7日,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