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3民初237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现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另被告并未缴纳反诉费用即撤回反诉,故对反诉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本诉,被告某乙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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